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起訴書
97 年度特偵字第3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12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13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14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15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17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18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19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22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23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24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25 號
被 告 陳水扁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鄭勝助 律師
被 告 馬永成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 律師
陳建中 律師
吳春美 律師
被 告 林德訓
選任辯護人 徐沛然律師
彭玉華 律師
李勝琛 律師
被 告 陳鎮慧
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 律師
被 告 李界木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
黃憲男 律師
被 告 吳淑珍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
被 告 吳景茂
被 告 陳俊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 律師
被 告 陳致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 律師
徐明水 律師
被 告 黃睿靚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 律師
林志豪 律師
被 告 蔡美利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被 告 蔡銘杰
選任辯護人 林宏信 律師
被 告 蔡銘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 律師
徐文宗 律師
被 告 郭銓慶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杜英達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陳水扁自民國(下同)89 年5 月20 日起至97 年5 月19 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 10 任及第11 任總統,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對內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任免文武官員及解決院與院間之爭執,並於總統府之國家安全會議下設總統經濟顧問小組;馬永成自民國 89 年5 月20 日起至95 年61月 4 日止,歷任總統府機要秘書(89 年5 月20 日至94 年1 月 31日)、副秘書長(94 年2 月1 日至95 年6 月4 日)、代理秘書長(94 年12 月17 日至95 年1 月24 日)職務,並自89 年5 月20 日起至 94 年2 月28 日止,以機要秘書及副秘書長職務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辦理機要事項、撰擬及審核重要文稿,並執行總統交辦簽核國務機要費之動支等事務;林德訓自民國 89 年5 月 20 日起至97 年5 月19 日止,歷任總統府機要編審(89 年5 月 20 日至93 年6 月16 日)、機要參議(93 年6 月17 日至94 年2 月 28 日)及機要秘書(94 年3 月1 日至97 年5 月19 日),並於94 年3 月 1 日起至97 年5 月 19 日止,以機要秘書職務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辦理機要事項,撰擬及審核重要文稿,並執行總統交辦簽核國務機要費之動支等事務;陳鎮慧自民國 89 年 5 月20 日起至94 年2 月28 日擔任總統府機要科員,並於94 年3 月 1 日起至97 年5 月19 日止擔任總統府機要專員,辦理機要事項及國務機要費之動支等事務;李界木自 90 年7 月17 日至95 年 9 月30 日止,擔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轄之科學園區管理局局長,綜理局務;以上各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淑珍係陳水扁之配偶,吳景茂為吳淑珍之胞兄,陳俊英為吳景茂之配偶,陳致中、黃睿靚分別為吳淑珍之子媳。蔡美利為吳淑珍之大學同學
,並為蔡銘杰、蔡銘哲之胞姊,蔡美利、蔡銘哲因而與吳淑珍熟識。郭銓慶則為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 162 號4 樓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事務。
貳、國務機要費案:
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於陳水扁擔任中華民國第10 任、第11 任總統期間,即自89 年5 月20 日起,至95 年8 月31 日止,利用請領國務機要費之職務上機會,共同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新台幣(下同)1 億415 萬2395 元(詳參附表一所示),其詳如下:
一、侵占國務機要費部分:
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均為依法令服務於總統府、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分別為實際動支國務機要費及審核、處理國務機要費核銷程序之人員,其等皆明知國務機要費係屬向國家支領之公款,必須因公支用,縱國務機要費中在 95 年8 月以前由總統辦公室指派專人保管原始憑證部分(即俗稱「機密費部分」,下稱「機密費」)亦然。竟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但明知公款應公用之吳淑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中機密費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89 年5 月20 日起至95 年8 月31 日止,由陳鎮慧分別以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林德訓名義領據領得機密費共計 1 億 5944 萬4578 元,交由陳鎮慧保管。惟自89 年7 月間起至95年 8 月底止,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僅將上述所領得機密費之部分因公使用,其餘則作為玉山官邸及陳水扁家人含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陳幸妤、趙建銘之日常私人開銷(詳參附表二所示),而侵占之,金額總計為新台幣 1912 萬4078 元。陳鎮慧所保管之機密費除因公使用及供私人開銷後仍有較多之剩餘時,吳淑珍即於每年年度終了後或不定期,指示陳鎮慧將所保管之機密費現金由總統府搬運至玉山官邸交給吳淑珍而侵占之。其中 89 年度現金結餘為1135 萬9966 元、90 年度現金結餘為 1278 萬748 元及91 年度現金結餘1373 萬514 元,均由陳鎮慧陸續於翌年年初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另陳鎮慧分別於 92 年5、6 月間、93 年5 月7 日、94 年8 月16 日、94 年11 月29 日及95 年3 月10 日,受吳淑珍指示,自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中分別交付吳淑珍新台幣500 萬元、500 萬元、330 萬元、20 萬元、600 萬元而侵占之。總計由陳鎮慧直接將機密費以現金轉交予吳淑珍侵占之金額共計新台幣 5637萬 1228 元(詳參附表三所示。唯獨於93 年6 月間,因陳鎮慧保管之機密費現金不足,為支應總統府端午節犒賞之用,乃由吳淑珍交付 100 萬元予陳鎮慧。經扣除該100 萬元後,上開93 年5、6 月間實際侵占之金額為400 萬元)。
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復共同基於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總統辦公室並非當月底即將該月月初具領之機密費支用完畢,竟由陳鎮慧自 92 年1 月起至95 年5 月止於總統辦公室每月應向總統府會計處提出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虛偽記載與該月月初具領之機密費金額相同之「○○年度國務機要經費○○月份支出新台幣○○元整,經核相符。」等文字,表示當月總統辦公室領得之機密費已全數因公支用完畢,並在其上蓋用「科員陳鎮慧」之職章,再由明知機密費實際使用情形及支出金額與「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內容不符之前後任辦公室主任馬永成及林德訓,於其上配合蓋用職章或簽核後轉送總統府會計處而行使之,致總統府會計處人員誤信總統辦公室出具之支出數金額,為陳水扁總統業已因公支用機密費之數額,以該不實金額作為正確之結算金額,而將此金額統計後登載於會計處人員職務上所掌之「年度國務機要經費內部審核報告」及其他關於國務機要費之會計、決算報告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政府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
89 年及90 年度,國務機要費中原始憑證需送至總統府會計處審核部分(即俗稱「非機密費」部分,下稱「非機密費」),承襲先前慣例,若至年底尚有剩餘時,總統辦公室得將該部分剩餘撥充機密費,而以領取機密費相同之出具領據方式,於當年底或翌年初向會計處領出使用。89 及90 年度陳水扁等人自非機密費撥充至機密費領用之金額分別為 630 萬及562萬 3708 元,嗣於91 年4 月間,審計部至總統府查核90 年度國務機要費支用情形後,審計部認基於依相關規定全部國務機要費之支用、報結,應全數檢附原始憑證始可列報,認總統辦公室前此每月將國務機要費半數以出具領據方式領出使用之作法不符規定,因此總統府會計處即著手研議制定關於機密費之支用程序相關辦法,於 92 年3 月6 日由總統府秘書長核定實施「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下稱國務
機要費作業規定)予以明文規範,並停止於年底將非機密費剩餘款撥充至機密費之作法。
總統府會計處於 91 年度起停止將非機密費之剩餘款撥充機密費之作法後,陳水扁等人明知全依該規定辦理,年度終了時將有鉅額之非機密費剩餘款未使用完畢必須返還國庫,陳水扁、吳淑珍竟與馬永成及陳鎮慧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領非機密費及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馬永成擬定犒賞清冊之名單及金額,指示陳鎮慧未經清冊上總統府及官邸同仁林錦昌、王啟煌、陳慧遊、郭文彬、劉世忠、林德訓、柳嘉峰、陳心怡、施麗雲、江志銘、彭琳淞、劉導、鄭純宜、陳坤泰同意而私自偽刻印章,盜蓋於上開犒賞清冊上,並刻馬永成及陳鎮慧印章亦蓋用其上,表示上開 16 人之犒賞金額已領取,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工作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並將上開犒賞清冊均封存於總統府公文封內,公文封上註明「非經馬主任永成允許不得影印調閱」或「奉示非經馬秘書同意不得拆閱」等語,以掩飾犯行;再由陳鎮慧製作不實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及「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虛偽登載「總統犒賞雜支」等不實支出事由,另在支付報告單上蓋用「科員陳鎮慧」之職章表示確有該筆支出,再由馬永成於報告單上「批示」欄內簽名批可後,連同上開犒賞清冊由陳鎮慧於 91 年8 月至92 年5 月間共分7 次持向總統府會計人員行使而詐領非機密費,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科長梁恩賜及代蓋「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許隆演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總統確為犒賞員工而有上開支出,而將不實支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政府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陳鎮慧如數詐得各該犒賞清冊上金額,存放於其保管機密費現金之保險箱中使用,共計以此方式詐領國務機要費中非機密費新台幣663萬8000 元(詳參附表五所示。其中92 年3 月13 日、92 年5 月20 日二次詐領金額計新台幣 223 萬6000 元,嗣於92 年9 月23 日向會計處辦理支出收回而繳回會計處,故未列入前述金額)。
三、以「他人消費付款而取得之統一發票」(下稱「他人發票」)及「已付款之統一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
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以上開虛偽犒賞名義詐領非機密費後,竟另行起意(吳淑珍、馬永成及林德訓此部分所涉詐領非機密費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度偵字第23708 號案起訴書有裁判上一罪及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明知非機密費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點「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之規定及總統府多年來慣例,非機密費部分請領時必須檢具包括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證之原始憑證,亦即以請領者有實際支出為必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領非機密費及行使職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請領國務機要費之職務上機會,自 91 年7 月起,由吳淑珍連續蒐集第一家庭成員含其本人、陳致中、陳幸妤、其女婿趙建銘平日消費所取得之發票,另向不知情之親友施麗雲、蔡美利、種村碧君(又名「李碧君」)、王春香、陳建隆、許麗鳳、林命群、玉山官邸總管陳慧文與員工李黃美秀,及公司負責人張從銘(英主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政信(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及其他不明身分人士,索取施麗雲等人之他人發票。當所蒐集之發票消費金額累積至新台幣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即由吳淑珍將之裝入小信封袋後交由不知情之玉山官邸總務林哲民,再由林哲民轉交予明知該等發票係他人發票之陳鎮慧,或由吳淑珍直接將發票交付陳鎮慧,陳鎮慧並將已以所保管之機密費現金付款之統一發票二紙(詳後述),再由陳鎮慧以經辦人身分製作登載不實支出事由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與「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93 年8 月以後二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並在該等發票空白之買受人欄蓋上「總統府」之條戳,再以便利貼或鉛筆在支付報告單註明「夫人 」,呈由受陳水扁指示准許吳淑珍申領國務機要費之總統辦公室前後任主任馬永成與林德訓批可後,再持向總統府會計人員申領國務機要費,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專員邱瓊賢、科長藍梅玲及代蓋「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許隆演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該等發票均係總統本人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所實際支出之花費,而均准由總統府第三局出納科發給同額現金,陳鎮慧領得現金後再以信封內裝該等現金交由林哲民轉交予吳淑珍夫人收受。總計自 91 年7 月間起至95 年3 月間止,由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人依上揭方式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非機密費共新台幣 2740 萬252 元(他人發票詳參附表六所示。此部分金額包括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度偵字第23708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1480 萬8408 元、犯罪事實欄二之1195 萬44 元及後述以已付款之單據詐領之64 萬1800 元),且其等行使變造買受人統一發票之行為使總統府會計處人員登載不實之支出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政府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其中於 94 年12 月間,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及陳鎮慧明知「捐助台灣教授協會新台幣十萬元」、「支付裕華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費新台幣 54 萬1800 百元(印製「海洋國家進步台灣」一書)」二筆款項,已於同年11 月間由上開陳鎮慧所保管之機密費現金支付,其等竟再以上開捐款收據及統一發票連同相關請款文件,以前述核銷及請款程序重覆向總統府會計處及第三局出納科請領國務機要費中非機密費,而以此詐領新台幣 64 萬1800 元(詳參附表七所示);陳鎮慧於得款後將現金裝入信封袋內,並於信封袋貼上記載「原機要費憑證 11-5、11-6 核銷轉會計處結報-夫人親收」之紙條後,直接將該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吳淑珍收受。
參、龍潭購地案
一、陳水扁為中華民國第 10、11 屆總統,依憲法賦予總統的職責為外交、國防兩岸及重大財經事項,總統府另在國家安全會議下設經濟顧問小組,由總統親自主持,可知就重大財經事項之核定,亦屬總統職務上之行為,為依法服務於國家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李界木為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下稱國科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下稱科管局)局長 (任期90 年7月16 日起至95 年10 月1 日),負責綜理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用地徵購與編定、廠商入區投資引進、投資申請評估、審查、廠商建廠規劃及各項園區行政業務管理等事項,為依法服務於國家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二、緣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33 號4 樓之1,下稱達裕公司)為辜振甫、辜濂松兩家族於61 年所成立持股各半之公司,並委由辜啟允負責經營。86 年間達裕公司將辜濂松家族、辜振甫家族與姻親顏文熙家族共同持有之桃園縣龍潭鄉及平鎮市八張犁段 868 號等229 筆土地及同段381-1 號等267 筆土地,合計約190 公頃 (1,908,639.69 平方公尺),投入巨資開發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 (下稱龍潭工業區)。詎開發後招商失利,達裕公司因此累積龐大債務,財務狀況逐年惡化。至 90 年12 月24 日辜啟允病逝,辜成允概括承受辜啟允所有債務,並接手達裕公司經營時,已留下鉅額保證及借款債務。辜成允為解決達裕公司之巨額債務,只能出售龍潭工業區土地,尋求資金解套。故自 91 年間起,辜成允即委託辜仲諒四處找尋仲介及買主,其中蔡銘杰因從事土地開發及建築業,亦受辜仲諒之委託。蔡銘杰認有資力購買如此龐大工業區土地之人必為大企業或大財團,遂赴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 2 段3 號總統官邸,請總統夫人吳淑珍運用其人脈介紹買主,並表示事成後可以給仲介佣金新臺幣2億元,惟因吳淑珍亦無法順利覓得買主,因而終止。
三、事因 92 年7 月1 日達裕公司發生連續跳票事件,辜成允財務狀況急速惡化,約有新臺幣 86 億元債務待清償,資金缺口龐大。經與銀行團不斷協商,銀行團僅允給辜成允 1 年之還款延展期間,亦即辜成允須在 93 年7 月1 日前覓得資金清償或為足額擔保,否則達裕公司及辜成允只有破產一途。因此辜成允務必在 93 年7 月1 日前將龍潭工業區土地出售求現,始能解達裕公司及其本人財務燃眉之急。
四、92 年8、9 月間經辜仲諒再向蔡銘杰詢問龍潭案土地無法出售之問題何在,蔡銘杰即請辜仲諒安排與地主辜成允會面,俾了解該土地之現況。同時蔡銘杰亦向辜仲諒表示:龍潭案土地市價高達新臺幣 90 億元以上,依一般仲介行情計算,佣金應在新臺幣 億元。辜仲諒遂安排蔡銘杰與地主辜成允見面,了解龍潭工業區土地現況,於蔡銘杰離去後,辜仲諒即向辜成允表示:蔡銘杰認本件仲介佣金,市場行情需約新臺幣4億元,辜成允亦允諾支付。
五、距蔡銘杰前往拜會辜成允後不久,因蔡銘杰帶蔡銘哲前往辜仲諒辦公室,商談有關本件土地仲介事宜,其間蔡銘哲聽聞其等二人提及:達裕公司願提供新臺幣億元佣金以出售龍潭工業區土地解決財務危機。復因蔡銘哲經常出入官邸,甫自吳淑珍處得知: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山鄉文化村文化二路 188 號,下稱廣達公司)為響應陳水扁政府兩兆雙星科技政策,預計投資新臺幣 1000 億元,以其子公司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山鄉華亞二路189 號,下稱廣輝公司,嗣於 95 年10 月1 日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友達光電為存續公司)名義,擬興建3 座TFT-LCD 液晶面板廠及 2 座次世代面板廠,有於93 年2 月1 日前覓得50 公頃以上之科學工業園區土地建廠之需求,蔡銘哲遂開始思索如何將兩案結合。經詢問友人得知,廣達公司雖曾分別至桃園縣觀音鄉之「桃園科技工業區」及達裕公司「龍潭工業區」勘查,惟因二者均屬民間所有私人開發之一般工業區土地,非政府所有並管理之科學工業園區土地,且廣達公司基於建廠成本考量,不欲自行購地;而北部科學工業園區土地業已用罄,故廣輝公司之建廠用地,仍懸而未決。蔡銘哲因此思及,龍潭工業區為已開發完成之工業區土地,面積達 50 公頃以上,可供廣達公司立即建廠之需,如可由政府向達裕公司租購,並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既可符合廣達公司於 93 年2月 1 日在科學工業園區設廠之需求,又可同時解決達裕公司財務危機,為兩全其美之方案,因此始有本件龍潭工業區納入新竹科學園區由國家價購之方案。
六、蔡銘哲有此方案後,遂著手研究科學工業園區設置之法令規定,經拜訪科管局長李界木了解後,雖認成案具可行性,惟因科學工業園區設置之法定程序,需科管局初步會勘評估後,送請國科會討論,經行政院經建會評估後,再呈請行政院核定,過程至少需耗時一年。而龍潭工業區則為已開發之私有土地出售予政府再設置為科學工業園區,此種用地取得方式在先前所設置之科學工業園區中,尚無先例。因全案涉及法源、都計、環評、水電等層面至為複雜,且龍潭工業區土地售價高昂,更牽涉政府財政負擔及預算編列,能否成案未定。況又有須配合廣輝公司在 93 年2 月1 日動土或達裕公司在93 年7 月1 日還款期限屆至前辦理完畢之期限,具有高度困難性。
除非有極高層公務員以公權力強勢介入,命相關主管機關儘速全力配合辦理,難盡全功。故當時即思定尋求陳水扁、吳淑珍之奧援。蔡銘哲謀定後,即於 92 年9月間請蔡銘杰安排與辜成允會面,並親向辜成允簡報上開方案。辜成允因面臨巨大債務壓力業如上述,且在達裕公司人員自行與廣達公司接洽售地之過程中,獲悉廣達公司在勘查北臺灣所有可供建廠之用地後,認為仍以龍潭工業區之面積、位址與水電供應最能符合廣達公司之需求,僅因非屬科學工業園區,致難以達成買賣合意。辜成允亦知,單憑達裕公司一己之力,勢必無法於一年內完成納入科學園區之所有法定程序,認蔡銘哲既已與科管局等業務主管機關建立聯絡管道,且其人脈確實可以直通陳水扁與吳淑珍夫妻,或有可能利用其政商關係在短期內促成此案,值得嘗試,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賄賂之決意,同意支付新臺幣4億元給蔡銘哲,委由其全權處理向相關公務員行賄事宜,惟要求蔡銘哲應達成下列事項:讓政府將龍潭工業區核定為「科學工業園區」; 由政府向達裕公司協議價購土地; 所有程序應在 93 年2 月1 日前或至遲在同年 7 月1 日前完成,以配合廣達公司動土需求或達裕公司償債期限;蔡銘哲應定期向辜成允回報辦理進度以利管控。至於蔡銘杰,則因為不諳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納編之相關法令與行政流程,在介紹蔡銘哲、辜成允認識後,即退出本案,嗣後全案即由蔡銘哲負責執行並與辜成允聯繫。
七、92 年9 月間某時,蔡銘哲果依其與辜成允之上開決意,進入總統官邸向吳淑珍報告:可將廣達公司覓地建廠案與龍潭工業區土地仲介案結合辦理,滿足雙方需求,惟需:由行政院在 93 年2 月1 日前將龍潭工業區核定為「科學工業園區」,並由科管局向達裕公司協議價購土地,廣達公司即得如願在該址設廠。因需在 93 年2 月1 日前辦理完畢,時程緊迫,且涉及數行政機關權責,故本案須仰賴吳淑珍請陳水扁以總統之職權,命各行政機關傾全力配合辦理,始能完成。吳淑珍因事前已從蔡銘杰處查證確知:事成後辜成允會給付新臺幣4億元之賄款作為對價。復從蔡銘哲報告得知:此新臺幣4億元之高額對價,已非蔡銘杰先前所稱單純仲介土地買賣之土地仲介費,而是其夫婦應負責使政府公權力介入推動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再由國科會編列經費收購後,始能獲得之對價。經吳淑珍考量此案如能順利推動,不但有該新臺幣4億對價可得,復可將廣達公司投資案,作為陳水扁推動兩兆雙星科技政策之重要政績,有利於翌年 (93 年)競選總統連任,遂同意蔡銘哲所請,承諾願與陳水扁共同促成本案,並指示蔡銘哲作為與辜成允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溝通之聯絡窗口。從此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等即共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動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再由政府價購土地之方案。
八、此後蔡銘哲即銜吳淑珍之命,於 92 年9 月間之某時,向主管本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納編之科管局長李界木表示:中央有意將達裕公司之龍潭工業區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供廣達公司設廠,並有意協助廠商取得土地,如可幫忙推動,事成後將可獲贈相當之酬金等語。李界木因日前曾接待吳淑珍以總統夫人身分參訪新竹科學園區,有蔡銘哲全程陪同在場,因此知悉蔡銘哲為吳淑珍之私人特別助理,因而了解蔡銘哲所指稱之「中央」即總統陳水扁及夫人吳淑珍。詎李界木為貪圖鉅額賄款,遂基於與蔡銘哲共同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允諾蔡銘哲將以科管局局長之職務上地位配合辦理。嗣李界木隨即於 92 年9.10 月起,承前犯意,要求科管局所屬同仁全速辦理,促成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再由政府價購土地之方案。
九、緣於 92 年10 月20 日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主持召開「龍潭科技園區土地評估事宜簡報會議」,李界木及科管局所屬承辦人員均出席會議,會中結論:「 、應優先考量提供園區現有土地如銅鑼基地,使本案單純化,… 、請函詢工業局就其所開發之新竹以北的工業區,有無可供廣達公司需求之土地… 、應讓廣達公司了解,龍潭工業園土地若由政府徵收,本會將面臨諸多問題(園區作業基金的負擔;且政府為單一廠商取得土地之爭議性;以後其他廠商要求比照辦理時如何處理;在園區仍有用地下,為何仍然要買地等),並說服廣達公司由其購買或先租後買龍潭科技園區土地,本會可以協助其爭取合理價格」。國科會並要求科管局儘速提供評估報告,並包括各種方案及財務可行性分析。該結論經國科會提報同年 10 月27 日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同時兼經建會主委)主持之專案會議,依林副院長會中之指示:「國科會10 月20 日之會議結論第四點魏主委之考量非常正確,尤其園區仍有用地下,為何仍要買地,這點非常嚴重,銅鑼有這麼不好嗎?政府從未為一家廠商買下這樣大面積的土地,負面效果有多大,且有幫另一廠商解套的問題,不可僅為廣輝公司建廠時程需求而丟下所有行政資源,所提供的用地若無法配合 93 年2 月1 日之建廠時程,亦應明白告知可建廠之時程」。可見當時國科會、行政院內部均不同意以國家價購龍潭工業區土地之方式,將之納為科學工業園區方案。
十、雖李界木知悉國科會及行政院上開立場,惟仍在同年 10 月間指示科管局建管組組長許勝昌、科長劉啟玲,朝由科管局向達裕公司協議價購並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之方式,加速推動廣達公司設廠案。李界木復為縮短地價協商時程,更親自於同年 11 月3、14 日兩度赴達裕公司進行協商,並在同月19 日完成「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 (草案)」條文用語研議,更與達裕公司、廣達公司達成以先租後購方式陳報行政院之合意。隨即在同年 12 月2 日,指示建管組科長劉啟玲等承辦人以科管局園建字第 0920034193 號函檢附全案資料,報請國科會轉陳行政院核定。
案經行政院於同年 12 月8 日收文後,即交由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審議。同年12 月15 日,經建會副主委何美玥召集行政院第六組、國科會、科管局、主計處、環保署、水利署、臺灣電力公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達裕公司、廣達公司等業務主管機關舉行幕僚會議,原則同意廣達公司進駐龍潭工業區,然主計處於會中提出科管局作業基金預計於 93 年底負債高達新臺幣 526 億元,若再支出新臺幣109.5 億元購地,將造成基金財務負擔日趨嚴重,基於政府財政困難之考量,建請廣達公司優先使用國科會銅鑼、路竹基地及經濟部未使用之工業區土地,否決科管局提出之先租後購方案。案經論後,經建會對於龍潭工業區報編納入科學工業園區及土地取得方式,提出三種替代方案,請國科會、科管局就各方案進行利弊分析後,續行審議:第一方案即為:依科管局原本陳報之先租後購方案辦理,由國科會報編為科學工業園區,逐年編列預算取得所需用地;第二方案為:由國科會先行將本案第二期土地報編為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土地則由廣達公司自行取得土地後,再依民間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第三方案與第二方案略同,僅第一期土地改由達裕公司出租予廣達公司,再依同法併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會後李界木見其主張受阻,為說服經建會、主計處,以親筆手諭指示劉啟玲科長以有利於第一方案之方向,製作「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分析」表,詳列採第一方案先租後購利多於弊,並力陳採行此案並不會造成國家財政負擔,並於同年 12 月19 日召開之經建會第二次幕僚會議,將劉啟玲依其指示製作「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分析」提出討論。惟在經建會第二次幕僚會議中,李界木前項說法仍無法完全說服與會成員,除第三方案因廣達公司反對而自此排除外,會議結論仍請國科會、科管局就第一、二方案補充資料後續行討論。
詎李界木於同年 12 月2 日將全案送請行政院核定前,已知國科會及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均不贊成採用前開第一方案。見其嗣後執意推行之第一方案,果在前開經建會 12 月15 日及19日兩次幕僚會議中受阻,已知非其職權所能解決,遂轉請求蔡銘哲立即向吳淑珍報告本案在經建會面臨上述之法令及經費之困難,且因廣輝公司僅同意採取第一方案,需地急切,非請陳水扁出面無法解決行政院及經建會反對之問題。經蔡銘哲將此事向吳淑珍報告後,未久吳淑珍即請蔡銘哲通知李界木進入總統官邸,要李界木親自向陳水扁面報本案辦理經過及遭遇之困難。李界木遂於 92 年12 月19 日後至同月31 日間之某日,在蔡銘哲之安排下,進入總統官邸與陳水扁見面,當面向陳水扁報告本案遭遇之難題,陳水扁聽取李界木報告後,遂允諾會向行政院進行了解。
事後陳水扁得知,行政院在 92 年12 月31 日以院臺科字第09200071145 號函復國科會,雖已核覆龍潭工業區納為科學工業園區在政策上原則可予支持,惟就土地之取得使用及程序,應請國科會依據經建會研商會議所提上述二個可行方案,評估政府財政負擔及效益,擇優辦理。故迄 92 年12 月31 日止,科管局、國科會、經建會、行政院對於用地取得方式,究採第一方案或第二方案,仍各有所本,莫衷一是。因見本案仍遲延未決,陳水扁遂在 93 年元月1 日至9 日間之某日上午,召集行政院長游錫 、副院長林信義、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及科管局長李界木進入總統府會商。會議由李界木先行報告經建會就龍潭案用地取得兩方案之看法與疑問,並提出科管局對行政院法令及經費問題質疑之答覆,會中雖有人提及本案外界已有負面傳聞,現在推動第一方案恐影響總統選情等語,惟經短暫討論後,陳水扁仍當場裁示:「該做就要做,不能因選舉或外界有質疑就停頓,龍潭案即採用第一方案,以先租後買方式取得,並指示三個月內需要與達裕公司談妥土地價格,如果達裕公司不接受,就宣告放棄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囑咐科管局積極辦理。
李界木自上開會後,遂秉持陳水扁前開裁示意旨,在行政院尚未正式核定(93 年1 月28 日)前之同年1 月9 日,即擅以科管局名義與達裕公司先行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事經科管局建管組科長劉啟玲發現,以本案尚未經行政院正式核定採何方案前,科管局不宜先與達裕公司簽約為由,拒絕用印,並向李界木建議應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得與達裕公司簽約。李界木乃於同年 1 月19 日,依總統前開裁示意旨,交代劉啟玲等人就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園區方案之分析建議,結論應為第一方案即「先租後買」方式,再度提報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定。
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於同日收文後,亦秉持前開陳水扁在總統府之指示,及行政院 92 年12 月31 日前述函文說明第三點意旨,立即在同日召開園區審議委員會核准廣輝公司之入園申請,同意由廣輝公司進駐龍潭工業區。同日國科會即以 93年 1 月19 日臺會協字第0930007474 號函陳報行政院,請求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 條規定,將龍潭工業區核准編定為「科學工業園區」 (又稱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龍潭基地)並建議採行第一方案,即以先租後購方式作為政府辦理龍潭工業區土地取得之方案。
案經不知有總統前開指示之行政院第六組幕僚於 93 年1 月20日收文後,考量如採取先租後購方案,將造成科管局科學園區作業基金財務狀況惡化,建議將全案再交經建會研提意見。事為不知有總統前開指示之行政院副秘書長劉玉山決行後,於同日以院臺科字第 0930081266 號函請經建會研提意見。嗣經行政院秘書長劉世芳發覺,認再送經建會研提意見,將影響建廠時程,且上級已有指示處理方式,為顧及廣輝公司開工之時效,乃在 93 年1 月27 日以口頭要求行政院第六組組長陳德新,將送交經建會研擬之公文撤回,改由第六組逕行簽辦。經逐級層報行政院長游錫 核定後,行政院終於 1 月28 日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 號函覆科管局同意採第一方案,將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准以先租後購方式辦理用地取得,僅要求科管局就土地取得價格與達裕公司積極研商以爭取最有利之條件。
嗣科管局建管組許勝昌、劉啟玲即與達裕公司依法定程序展開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議價程序,而於同年 2 月6 日經租金三次減價及土地售價八次減價之議價程序後,雙方達成以與市價相仿之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新臺幣 35 元,每坪售價新臺幣4萬 0650 元之價格。嗣並於同年月9 日科管局與達裕公司完成簽約程序。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終於共同完成辜成允要求之事項,解決達裕公司財務危機。
因蔡銘哲在本案進行期間,李界木皆會向其通報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園區之辦理進度,由其轉知辜成允,俾辜成允得以事先準備匯入賄款,讓其分次為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等人向辜成允收受賄款。由於陳水扁、吳淑珍本件所得係屬犯
罪所得之賄賂,在臺灣付款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問題。吳淑珍遂指示蔡銘哲以洗錢轉匯他人境外帳戶藏匿為辦理原則。且事先即要求蔡銘哲應向他人借用境外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之帳戶。經蔡銘哲徵得友人郭銓慶同意後,郭銓慶與蔡銘哲即
共同基於為吳淑珍、陳水扁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所涉洗錢犯行,詳後述),由郭銓慶提供其海外人頭帳戶郭淑珍 Clariden Bank Zurich(下稱瑞龍銀行)第12839 號及Morgan Stanley Asia Limited, Hong Kong(下稱摩根銀行)第 16H3435 號等二個帳戶,予蔡銘哲轉交吳淑珍作為海外洗錢帳戶之用。(吳淑珍另利用前開帳戶向郭銓慶收取力拓公司南港展覽館案賄款美金 273 萬5500 元,詳後述),嗣蔡銘哲即依吳淑珍之指示,請辜成允依進度將賄款匯入上開郭淑珍帳戶內。
93 年1 月20 日前某日,蔡銘哲因自李界木處得知陳水扁已在總統府會議時裁示全案採第一方案先租後購之方式辦理,且科管局已在同年 1 月19 日呈報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定中,且可國科會亦於當日審議通過,准許廣輝公司進入科學園區,認為全案已大致底定,即向辜成允通知可開始交付賄款。辜成允即在同年 1 月20 日,以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ed HSBC,Hong Kong 第HK502377872 號帳戶,將第一筆賄款美金30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內;嗣後,同年1 月28日因本案已經行政院正式核定在案,辜成允又於同月 30 日以同帳號將第二筆賄款美金 350 萬元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同帳戶。之後即隨科管局簽約付款進度,在同年 3 月1 日以蔡國嶼之 Chinatrust Commercial Bank,Hong Kong 第904130011913號帳戶,將第三筆賄款美金 50 萬元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同帳戶;翌日 (3 月2 日)再以前開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ed HSB ,Hong Kong 前開帳戶,將第四筆賄款美金500萬元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同帳戶;同年 3 月23 日,續以同帳戶將第五筆賄款美金 150 萬元,匯入郭淑珍前開摩根銀行帳戶內;最後一筆賄款美金 118 萬元,則是於同年4 月13 日,由辜成允以同帳戶匯入郭淑珍之摩根銀行同帳戶內。總計自 93 年 1 月20 日起至4 月13 日止,辜成允共支付美金1198 萬元之賄款,以匯款當時之匯率折算約為新臺幣4億元。
蔡銘哲於前開辜成允交付之美金 1198 萬元賄款,陸續匯入郭淑珍帳戶時,即向吳淑珍報告 4 億元已在匯進指定帳戶中,請示吳淑珍如何處理賄款。經吳淑珍指示:「如果辜成允有答應給你及相關人賄款,你就拿」。蔡銘哲即向吳淑珍報稱:其需1億元打點相關人員。經吳淑珍同意蔡銘哲所求後,其中約新臺幣 億元即歸陳水扁、吳淑珍夫妻所有;其餘新臺幣 億元吳淑珍允由蔡銘哲統籌分配,其中新臺幣 3000萬元為李界木所得之賄款;其餘約新臺幣 7000 萬元則歸屬蔡銘哲。
陳水扁、吳淑珍收受約新臺幣 億元現鈔及美金 600 萬元,合計約新臺幣億元賄款之流程如下:原本吳淑珍指示蔡銘哲以洗錢方式,將其與陳水扁所得之新臺幣 億元賄款匯往其他境外帳戶藏匿。惟於 93 年2 月間,吳淑珍突以選舉急需大量新臺幣現金為由,要求蔡銘哲將帳上之新臺幣 億元賄款先匯回臺灣供其使用。蔡銘哲與郭銓慶遂共同基於為吳淑珍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考量吳淑珍需款孔急,如將新臺幣 億元由境外匯回臺灣使用恐緩不濟急下,由郭銓慶以自有款項先行墊支,並指示不知情之力拓公司財務副理鍾莉燕,自 93 年2 月6 日起至4 月19 日止,將存放在郭銓慶使用之人頭戶郭淑珍、裴慧娟、洪淑敏、康麗玉、邱秀貞、洪民伍、董恩賜、李慎一等8 人設在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之資金,以每日提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之方式,將總計新臺幣 億元現金提出後,由郭銓慶交付蔡銘哲 (詳參
卷附本署特偵組繪製圖 X01-A2,郭銓慶相關帳戶提取現金明細表)。蔡銘哲於領得款項後,即以每箱內裝新臺幣1000 萬元現金之紙箱,逐次送入總統官邸交付予吳淑珍花用。嗣後,郭銓慶再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其中屬陳水扁、吳淑珍所有之新臺幣 1 億元,匯回臺灣抵償前開墊支款 (詳後述)。
剩餘之美金 600 萬元賄款,則由吳淑珍於93 年4 月間之某日,指示蔡銘哲以海外洗錢方式,匯往其兄吳景茂 (所涉洗錢犯行,詳後述)以虛設之Awento Limited(下稱Awento 公司)名義在 ABN AMERO Bank N.V.Singapore Branch(下稱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立之第7100272 號帳戶存放。蔡銘哲遂依吳淑珍洗錢指示,為掩飾賄款資金流向,提供自己設在 Merrill Lynch International Bank,Limited ( 下稱美林銀行)第16V-10260 號帳戶為吳淑珍洗錢。另又向其姐蔡美利 (所涉洗錢犯行,詳後述)借用其美林銀行第16V-10261 號帳戶供吳淑珍洗錢所用。而蔡美利因與吳淑珍為多年摯友,知蔡銘哲為吳淑珍私人特別助理,長年為吳淑珍向工商業界處理事務,亦明知蔡銘哲所借用之境外帳戶係要供吳淑珍使用,雖不知吳淑珍海外鉅額資金係來自於龍潭案之賄款,然依其程度與社會常識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吳淑珍使用,為幫助吳淑珍、陳水扁掩飾或隱匿貪污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與蔡銘哲共同為陳水扁、吳淑珍夫妻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意將其名下之前開帳戶供吳淑珍使用。蔡銘哲、蔡美利、郭銓慶即共同基於為吳淑珍洗錢之犯意,於 93 年5 月3 日、6 日前之不詳時間,由蔡銘哲依吳淑珍之指示,請郭銓慶將郭淑珍瑞龍銀行、摩根銀行帳戶內屬吳淑珍、陳水扁所有之總計美金 600 萬元 (折合約新臺幣2 億元),匯入蔡銘哲、蔡美利之前開美林銀行帳戶存放。郭銓慶果依蔡銘哲洗錢之指示,於 93 年5 月3 日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 300 萬元賄款,匯入蔡美利前開美林銀行帳戶;再於同年 5 月6 日,自郭淑珍摩根銀行帳戶,將美金100 萬元賄款,匯入蔡美利前開美林銀行帳戶。同年 5 月6 日,郭銓慶再以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 227 萬5000 元之賄款,匯入蔡銘哲前開美林銀行帳戶,其中美金200 萬元為吳淑珍、陳水扁所有,另 27 萬5000 元則為吳淑珍退還給蔡銘哲之墊支款 (詳後述)。
蔡銘哲又奉吳淑珍洗錢之指示,於同年 6 月11 日、14 日,將前開洗錢至蔡美利、蔡銘哲美林銀行帳戶內之美金 600 萬元賄款,全數轉入吳景茂前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Awento 公司帳戶內。嗣後,吳淑珍再指示吳景茂、陳致中、黃睿靚洗錢,令吳景茂將其帳戶內之賄款,混同吳淑珍所收取之他案賄款,匯入吳景茂在 Standard Merchant Bank (Asia Limited,Singapore( 新加坡標準銀行)第124709 號、第12472 6 號帳戶藏匿,最終則輾轉流入黃睿靚以 BOUCHON LTD.(寶昌公司)名義設在 Merrill Lynch Bank(Suisse) SA- Geneva 第467683 號及第467722 號帳戶及陳致中以Galahad ManagementsS.A.名義設在RBS Coutts Bank AG 之帳戶,嗣於97 年1 月初遭瑞士聯邦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洗錢犯罪為由查扣 (吳景茂、陳致中、黃睿靚此部份所涉之洗錢犯行,詳後述)。綜上所述,吳淑珍、陳水扁確實收得龍潭案之新臺幣近億賄款,並以前開方式由其等個人親收,或轉入子女之境外帳戶藏匿無誤。
李界木受分配之新臺幣 3000 萬元賄款流向如下:由於吳淑珍已指示本件賄款需以境外交付方式處理,蔡銘哲為支付李界木配得之新臺幣 3000 萬元賄款,乃以其自有家中存放之現金,提出其中新臺幣 3000 萬元置於紙箱內,於93 年3、4 月間之某時,獨自駕車送往李界木位在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 100 號5 樓之8 住處,並在該址地下室停車場內當場交由李界木收執。李界木即在同年 8 月17 日,使用其中之新臺幣960 萬元購買宜蘭市民族路 366 號13 樓之2 房屋,並登記其妻馮昭卿為所有權人,又支出新臺幣 300 萬元裝潢該屋;嗣後,於同年10 月1 日,以新臺幣 100 萬元購買車號5472-HA 號豐田牌CMARY 2000 型自小客車 1 台 (含車款89 萬9000 元及10 萬元之保險費與領牌費),亦以妻馮昭卿為登記車主;另又以其中之200 萬元,支付馮昭卿以自有資金於 94 年1 月4 日購買之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 60 號8 樓房屋之裝潢費;餘款新臺幣1440 萬元,其中新臺幣 1000 萬元捐贈予各政黨公職候選人作為選舉經費,剩餘新臺幣 440 萬元,則存放於其夫妻國內之銀行帳戶供日常生活花用一空。
蔡銘哲受分配之美金 238 萬元賄款流向如下 (因有匯差,故實得約在新臺幣7000 萬元至8000 萬元之間):蔡銘哲與兄蔡銘杰於 93 年4 月13 日前之不詳時地,續討論蔡銘哲所得之前開賄款應如何處理。雖蔡銘杰於全案朝向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辦理時,並未參與事前謀議,亦無行為分擔,然蔡銘哲認其所以可取得本件賄款,乃因有蔡銘杰最初與辜仲諒間之土地仲介機緣存在,且因蔡銘哲當初自兩人合夥之朝昇建設公司退股時,蔡銘杰有額外給付新台幣 500 萬元之退股金,故現分予蔡銘杰美金89 萬元為酬金。蔡銘杰明知該款為蔡銘哲等人因龍潭案向辜成允收取之貪污賄款,卻貪圖該不法利益,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同意收受。
蔡銘哲、蔡銘杰又認其等自幼失恃,係由大姐蔡美利勤勞工作撫育成人,為感謝蔡美利養育之恩,而願另贈不知情之蔡美利美金 74 萬5000 元為謝禮。談定後,蔡銘哲即請郭銓慶於93 年4 月14 日,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89 萬元賄款,轉入不知情之兄嫂陳慧娟 (蔡銘杰之妻)Merrill Lynch Pierce Fenner & Simith Inc.第16V-10239 號帳戶。同年4月 13 日,再請郭銓慶自郭淑珍摩根銀行帳戶,將剩餘之美金149 萬元匯入蔡美利與夫黃接意、子黃思翰開立於MerrillLynch International Bank Limited 第16V-10255 號帳戶,其中美金 74 萬5000 元,即為前述蔡銘哲、蔡銘杰致贈予蔡美利之謝禮;另美金 74 萬5000 元,為蔡銘哲就本案實際分得之賄款,並在同年 4 月27 日再轉匯入蔡銘哲之前開美林銀行帳
戶。
蔡銘哲於本件辜成允新臺幣 4 億元賄款分配完畢後,於93 年4、5 月間之某日,就郭淑珍瑞龍銀行、摩根銀行內之資金進行結算,意外發現於 93 年1 月29 日有不明之美金350萬元(約新臺幣 億元,資金來源是否涉及不法,由本署特偵組另案續查)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因與辜成允匯款時間相近,誤認係辜成允所為,並認辜成允超額支付新臺幣 億元,在請示吳淑珍後,吳淑珍同意將該款退回辜成允。雖辜成允自認僅有匯出新臺幣億元,並未有超額支付之事,然見蔡銘哲堅稱其有誤算,遂同意蔡銘哲退款,並提供其以 Lesk Investments Ltd.名義在Merrill Lynch Pierce Fenner & Smith Inc.第137-03162 號帳戶供蔡銘哲匯入。蔡銘哲即請郭銓慶於 93 年5 月12 日,自郭淑珍前開摩根銀行帳戶,將美
金 18 萬9960 元匯入辜成允前開帳戶;另於同年5 月17 日、19日,將總計美金 192 萬7779.76 元 (合計約新臺幣7000 萬元。5 月17 日匯還美金112 萬5644.84 元;5 月19 日各匯還美金38 萬7267.31 元、美金33 萬1677.37 元、美金6 萬9585. 44 元、美金 1 萬3604.8 元)匯入辜成允同帳戶。餘款約新臺幣3000 萬元,則由蔡銘哲以其家中自有現金先行墊付。
至郭銓慶前開為蔡銘哲墊付予吳淑珍之約新臺幣 億元、蔡銘哲為支付李界木賄款而墊付之新臺幣 3000 萬元、蔡銘哲為退款與辜成允而墊付之約新臺幣 3000 萬元,總計約新臺幣億 6000 萬元,則以下述方式全數退還給郭銓慶、蔡銘哲完畢:由於辜成允所交付之賄款,最初係全數匯入郭淑珍之上開瑞龍銀行、摩根銀行帳戶。蔡銘哲、郭銓慶為自該 2 帳戶將前開新台幣 億元墊付款抵償。乃由郭銓慶於 93 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 5 月17 日止,指示力拓公司財務副理鍾莉燕,陸續以不知情之力麒建設集團員工邱秀貞、郭淑珍、康麗玉、洪淑敏、裴慧娟、洪民伍、李慎一等 7 人設在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之帳戶為受款人,自郭淑珍前開瑞龍銀行帳戶所收取之辜成允美金 1198 萬元賄款中,將美金300 萬6600 元賄款 (折合新臺幣 1 億零3944 元)匯回臺灣與其前開墊支相互抵扣完畢 (詳參卷附特偵組繪製圖 X01-A1,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回臺灣美金 300 萬6600 元資金流向分析表)。
至蔡銘哲所墊付之新臺幣 6000 萬元,則由蔡銘哲於93 年3 月31 日,自郭淑珍前開瑞龍銀行帳戶中,將賄款中之美金150萬 5000 元 (折合新臺幣約5000 萬元),匯往蔡銘哲與妻林碧婷設在 United Overseas Bank,Singapore 第2212467730 號帳戶抵償;剩餘約新臺幣 1000 萬元,則係自同年5 月6 日由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入蔡銘哲前開美林銀行帳戶中之美金 227萬 5000 元 (其中美金200 萬元為吳淑珍、陳水扁受分配之賄款,已在同年 6 月14 日轉匯入荷蘭銀行Awento 公司帳戶,如前述),取出美金27 萬5000 元 (折合新臺幣約1000 萬元),於同年 7 月7 日匯往蔡銘哲所有Lion USA EnterprisesCorporation 設在Chevy Chase Bank 第091-437256-4 號帳戶內作為個人投資理財使用。
至此,吳淑珍、陳水扁、李界木、蔡銘哲、蔡銘杰、蔡美利等人,自 93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底止,以郭淑珍之瑞龍銀行及摩根銀行帳戶所收取之辜成允美金 1198 萬元賄款及另筆來源待查之美金 350 萬元匯款,合計美金1548 萬元,已全數轉出至其等個人帳戶及辜成允指定帳戶而無餘額,蔡銘哲遂將此兩帳戶歸還郭銓慶,日後由郭銓慶、郭淑珍自行支配使用。
案經本署偵查中,李界木於偵查中自白共同收受賄賂新臺幣3000 萬元,並於97 年11 月27 日將其所得新臺幣3000 萬元繳回;蔡銘哲於偵查中自白共同收受賄賂美金 238 萬元,並於97年 12 月4 日將其共犯收受賄賂所得美金74 萬5000 元繳回,並請蔡美利於 97 年11 月25 日將受贈自蔡銘哲之贓物美金74 萬5000 元美金繳回,蔡銘杰於偵查中自白收受蔡銘哲共犯貪污所得之贓物美金 89 萬元,並於97 年11 月26 日將贈自蔡銘哲之該款全數繳回(另已指令辜成允於 97 年12 月間將吳淑珍所有,誤退還之贓款新臺幣 億元繳回)。
肆、南港展覽館案
一、吳淑珍為中華民國第十、十一屆總統陳水扁 (任期自民國89年 5 月20 日起至97 年5 月19 日止)之配偶;蔡銘哲為吳淑珍大學同窗友人蔡美利之胞弟,吳淑珍並允蔡銘哲對外以「總統夫人特別助理」自居。
緣內政部營建署於 92 年7 月1 日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辦理「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以下簡稱南港案),工程總預算金額為新臺幣 36 億元,同年月22 日為加速興建期程,採用統包方式,以最有利標辦理本件採購案。故內政部營建署乃依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6 條第1、4 項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2 條:「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二、本法第56 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之規定應成立評選委員會,訂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故此評選委員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條規定,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參酌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故辦理本件採購案之內政部及內政部營建署公務員,對於已圈選確定之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等公文書,在招標文件公告前不得洩漏,而有保密之責,合先敘明。
二、詎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62 號4 樓,下稱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 (所涉行賄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為使力拓公司取得南港案,在得知蔡銘哲與當時之總統夫人吳淑珍熟識後,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故意,於 92 年7 月1 日至同年9月 19 日間之某日,向蔡銘哲表示力拓公司有意承包上開標案,請蔡銘哲透過吳淑珍向相關公務員行賄為力拓公司取得該標案,並表明在本案招標公告公布前,需取得內政部已圈選確定並保密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 (下稱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等兩份公文書,藉以評估投標之可行性,並以前述之評選委員名單先行賄賂評選委員,俾其等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吳淑珍如能為力拓公司取得上開兩份公文書,將在力拓公司得標後給與吳淑珍本件總工程款新臺幣 36 億元百分之二點五之賄款,約計新臺幣 9000 萬元作為對價等語。蔡銘哲遂基於與郭銓慶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絡之犯意聯絡,於 92 年9 月19日前之某日,由蔡銘哲獨自前往臺北市重慶南路 2 段3 號之總統官邸,又稱玉山官邸,向吳淑珍報告上情,並告知郭銓慶願意支付約總工程款百分之二點五之賄款,惟其代價需在本案招標公告公布前,為力拓公司取得已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與廠商招標資格限制等 2 份公文書,俾利力拓公司取得標案。
三、吳淑珍為圖得巨額賄款,遂允諾蔡銘哲其將利用總統夫人之影響力配合辦理,並基於與公務員共同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洩密之犯意,於 92 年9 19 日前之不詳時間,請時任內政部長之余政憲 (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洩密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至總統官邸密商,吳淑珍明知評選委員名單於公告前,屬公務員職務上應秘密之文書,竟指示余政憲將已圈選確定之南港案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蔡銘哲,使其得轉交有意投標之廠商,並指示余政憲就南港案相關事宜幫忙蔡銘哲。余政憲即基於與吳淑珍共同洩漏評選委員名及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當場應允配合辦理。同年 9 月18 日,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正工程司兼建二隊分隊長邱裕哲為製作本案評選委員名單供部長余政憲圈選,而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選出具有建築工程等專長之學者專家共計 44 人,造冊詳列其等專長領域,於同日擬具簽呈送請余政憲自其中圈選出正選委員 9 名,勾選出備選委員 5 名;同年月19 日,內政部簡任秘書陳益昭於同份簽呈中表示:「… 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如要公開,應提經委員會,經全體委員同意」之意見,經內政部常務次長林中森審閱後陳送往部長室;余政憲在同日收文後即請營建署署長柯鄉黨(已歿)至部長討論適當人選,於完成圈選程序後,余政憲即指示知情之友人洪重信 (所共同涉犯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洩密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擔任與蔡銘哲間之聯絡窗口,請洪重信安排將已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交予蔡銘哲,並要求洪重信依照蔡銘哲提出之需求辦理,然因余政憲認本件係吳淑珍之私人請託,故曾向洪重信指示轉告蔡銘哲:其個人不收受本件廠商之賄款。
同年 9 月21 日,洪重信以電話與蔡銘哲約定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南京東路 3 段255 號兄弟飯店見面,當晚 8 時許,洪重信即先以其名義向兄弟飯店預訂房號第 528 號客房,並在飯店一樓咖啡廳等候蔡銘哲,俟蔡銘哲依約赴會後,即將蔡銘哲帶往前開客房內等候余政憲,未久余政憲進入該客房內,並將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南港案正、備取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影本提供蔡銘哲抄錄,蔡銘哲當場親手將名單抄錄於紙上,余政憲即將所提示之名單影本收起離去,並由洪重信辦理退房及支付房款手續。蔡銘哲離開兄弟飯店後,立即電告郭銓慶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 93 巷5 號2 樓郭銓慶當時住處附近之伊通公園會面,並於深夜在公園內,將抄錄自余政憲之南港案已圈選確定之前述評選委員名單提示予郭銓慶觀看,由郭銓慶當場抄錄,完畢後,蔡銘哲即將其親筆抄錄之名單隨手棄置於路旁垃圾桶。
同年 9 月21 日至10 月2 日間之不詳時地,余政憲將內政部營建署某不詳公務員所交付應秘密之南港案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公文書,以白色信封袋密封後,交予不知情之前內政部主任秘書陳鴻益轉交洪重信收執,洪重信即於不詳時間,在兄弟飯店一樓咖啡廳內,將該只密封白色信封袋交給蔡銘哲轉交郭銓慶參考。
四、郭銓慶於取得前述評選委員名單後,即指示力拓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黃維安、總經理蔡尚清 (2 人所涉行賄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以支付每位評審委員前金及後謝各新臺幣 50 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之賄款為對價,請受賄之委員於評選會議中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黃維安、蔡尚清即自 92 年9 月21 日起至93 年1、2 月間止,陸續行賄評選委員周家鵬、陳博雅、郭永傑、鄭聰榮、王隆昌、江哲銘、王振英等 7 人 (上7 人所涉收受賄賂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並與周家鵬等7 名受賄委員約定不論力拓公司投標條件是否為最優,均應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一名,周家鵬等 7 人等於收取賄款後,果於93 年1 月30 日內政部營建署召開之評選會議中依約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一名,使力拓公司獲得最優先議價地位,並以最終議價金額新臺幣 35 億9313 萬5000 元得標。
五、郭銓慶因見力拓公司已順利取得南港案,而於 93 年年底某日向蔡銘哲表示應交付吳淑珍之賄款已備妥,請提供匯款帳號。蔡銘哲向吳淑珍報告後,吳淑珍即指示蔡銘哲應將所收取之南港案賄款全數匯往吳景茂之境外帳戶藏匿。蔡銘哲即另基於為吳淑珍掩飾、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將自己與不知情之妻林碧婷設在 Standard Bank Asia Limited,Hong Kong(下稱香港標準銀行)第125231 號聯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郭銓慶。93 年12 月1 日,郭銓慶即以存放在其不知情胞妹郭淑珍設於 Clariden Bank Zurich 第12839(A)號境外帳戶內之資金,將應給付吳淑珍之南港案賄款美金273 萬5500 元 (折合當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33.5622 元,總計為新臺幣 9180 萬9398 元)匯入蔡銘哲、林碧婷上開聯名帳戶,並續遵從吳淑珍指示,將前開賄款併同帳戶內其他屬吳淑珍所有之款項,分次匯往吳景茂基於洗錢犯意而提供予吳淑珍使用之 Standard Merchant Bank(Asia) Limited, Singapore(下稱新加坡標準銀行)第124709 號、第124726 號帳戶。再由吳景茂將其帳戶內之南港案賄款混同吳淑珍所收取之他案賄款,匯入其他境外帳戶藏匿,最終輾轉流入黃睿靚以Bouchon Ltd.(寶昌公司)名義設在Merrill Lynch Bank,Suiss SA- Geneva 第467683 號及第467722 號帳戶及陳致中以 Galahad Managements S.A.名義設在RBS Coutts Bank AG之帳戶內,嗣於 97 年1 月初遭瑞士聯邦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洗錢犯罪為由查扣,而循線查知上情 (吳淑珍、蔡銘哲、吳景茂、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等人所涉洗錢犯罪事實,詳後述)。
伍、洗錢案:
一、陳水扁與吳淑珍共同詐領及侵占之國務機要費,共計新臺幣1 億415 萬2395 元;又利用總統職權,藉科學園區管理局於92、93 年間以「先租後購」方式由政府向達裕公司價購座落龍潭科技園區範圍內之土地並變更為科學工業園區部分,與其配偶吳淑珍及居中牽線之蔡銘哲、當時擔任科學園區管理局長之李界木等人,共同收賄美金 1198 萬元(約新臺幣4 億元),其中陳水扁、吳淑珍共分得賄款新臺幣1 億元及美金600 萬元;再者,吳淑珍於92、93 年間,透過蔡銘哲居間牽線,協助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內政部營建署辦理之「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標案,並於 93 年12 月1 日收受郭銓慶交付之賄款美金273 萬5500 元(折算新臺幣 9180 萬9398 元);另外,陳水扁利用總統之職權,與吳淑珍共同向辜仲諒索款而貪污之款項合計 2 億9000
萬元(此部分另行偵辦中)。是陳水扁暨其配偶吳淑珍就前揭犯罪之不法所得,總計為新臺幣 4 億9415 萬2395 元及美金873 萬5500 元。
二、陳水扁、吳淑珍為隱匿前述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與陳致中、黃睿靚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指使或透過同具洗錢犯意之吳景茂、陳俊英、陳鎮慧、蔡銘哲、蔡銘杰、蔡美利、郭銓慶等人之協助,分別以掩飾、收受、寄藏或代覓不知情人士幫忙匯款等方法,共同將陳水扁、吳淑珍前述重大犯罪所得之款項匯留國外之銀行而隱匿之。茲將其洗錢情
形詳述如下: 、吳淑珍、吳景茂、陳俊英、陳鎮慧、蔡美利從國內共同洗錢至國外部分:
吳淑珍為求前揭犯罪所得之現金能順利匯至國外隱藏,乃自89 年5 月20 日起,借用吳景茂先前依其指示而在彰化商業銀民生分行開設帳號 52345116929100 號之新臺幣帳戶及52342216929600 號之外幣帳戶,供為洗錢之用。
另在陳水扁就任第十任總統之前,吳淑珍與吳景茂曾於 87 年2 月間,在陳水扁與吳淑珍位於臺北市民生東路4 段97 巷1 弄6號之住所,即俗稱之民生官邸內,由時任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個人存放款部副總經理葉玲玲為其辦理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BN AMRO Bank N.V. Singapore Branch)之開戶手續,該帳戶由吳淑珍借用吳景茂(Wu Ching Mao)名義設立、並登記陳幸妤為有權簽章人員。而吳淑珍與吳景茂二人為求順利通過前述銀行開戶之審核程序,一同向葉玲玲誆稱開戶之目的係為存放吳淑珍在其娘家應分得而登記吳景茂名下之財產。嗣完成開戶手續,帳號原為 8019231 號,後於92 年8 月11日,更改帳號為 7001318 號。旋從89 年5 月20 日陳水扁擔任總統起,上開海外銀行帳戶即淪為吳淑珍將犯罪不法所得錢財洗至國外之首要窗口,並於 90 年8 月間,再增加陳致中同為該帳戶之有權簽章者,用以加強其家人對前述帳戶內存款之支配權。
又吳淑珍擔心其借用吳景茂名義開設之前述帳戶,若不幸身故,將無法順利移轉帳戶內之資產,故依葉玲玲之建議及該銀行之安排,由吳景茂與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簽訂個人信託契約(Private Trust),並由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信託部於 92 年8 月間,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wento Limited.之紙上公司,再將信託人吳景茂存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相關資產,移轉至 Awento Limited 公司設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 7100272 號帳戶內,並將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登記為陳致中與陳幸妤,吳景茂及吳淑珍則為 Awento Lim ited 公司銀行帳戶之有權簽者。藉此將資產之所有權人與受益人分離,用以控管吳淑珍借用吳景茂名義開設海外銀行帳戶之風險。
再者,吳淑珍為規避匯存國外銀行之資金來源及流向遭查獲,乃從 89 年5 月20 日以後,利用吳景茂、陳俊英夫婦每次北上進入總統官邸之際,分批交付新臺幣數百萬元至上千萬元不等之現金予吳景茂、陳俊英攜返台南暫存銀行一段時日,兼做債券附買回交易,即俗稱之 RP 等理財方式掩飾之;並囑咐吳景茂,勿將金錢存進同一個銀行帳戶內,如每個人頭帳戶存入新臺幣一百萬元,即分散多用幾個帳戶存款。另外,匯至國外銀行時,亦須避免集中使用同一人之名義或同一銀行帳戶匯款。為此,吳景茂乃使用不知情之其子吳泰德及吳宗達等銀行帳戶,並請陳俊英向不知情之胞弟陳和昇、陳和昇之妻王麗霞、胞姊李陳淑鉦、李陳淑鉦之女李宜婕、胞妹陳連珠、母親陳劉樹蘭等人借用銀行帳戶,供做轉帳及匯款等洗錢之用。嗣吳景茂、陳俊英並於後述時間,或用層層轉帳,或用直接結匯美金等方式,將吳淑珍交其二人攜返台南之款項匯出國外藏匿(詳見附圖一:吳景茂等人國內銀行帳戶匯款至國外銀行帳戶資金流程圖):
91 年4 月18 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借用陳和昇名義,結購美金 17 萬元(新臺幣594 萬0230 元),直接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 8019231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92 年1 月8 日,從吳景茂、陳俊英借供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 70262810990 號之王麗霞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 70262808805 號陳劉樹蘭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 70262811075 號陳和昇帳戶,各匯新臺幣 100 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 70262571163 號吳宗達帳戶內,另外存入新臺幣現金105萬 5000 元,連同吳宗達前開帳戶內先前存放之款項,合成一筆美金 20 萬元,再轉存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 70252985131 號吳宗達外幣帳戶內。另於92 年1 月9 日,再從匯通銀行台南分行陳連珠帳戶、匯通銀行台南分行吳宗達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吳宗達帳戶,各匯新臺幣 100 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 70262571163 號吳宗達帳戶內,再從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李宜婕帳戶,匯新臺幣 45 萬6300 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之上開吳宗達帳戶,並於同(9)日合成一筆美金 10 萬元,再轉存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52985131 號吳宗達外幣帳戶內。92 年1 月9 日,再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52985131 號吳宗達外幣帳戶,將前述合計美金30 萬元,匯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 8019231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嗣於 93 年3 月31 日,再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62810990 號王麗霞帳戶,匯新臺幣55 萬5000 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 70252985131 號吳宗達外幣帳戶。並於同(31)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62571163 號吳宗達帳戶,將定存解約之款項新臺幣110萬元轉至上開吳宗達之外幣帳戶內。旋於 93 年4 月14 日,從吳宗達之前述外幣帳戶,將美金 5 萬元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 7100272 號之Awento Limited 帳戶內藏放。(前述匯款流程詳見附圖二:吳宗達銀行帳戶匯款資金流程圖)
92 年6 月11 日,吳景茂、陳俊英從臺灣銀行善化分行吳景茂帳戶,匯新臺幣 556 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621200950616 號之吳景茂外幣帳戶內,再從前開外幣帳戶匯美金 10 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8019231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92 年6 月11 日,吳景茂、陳俊英另從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陳俊英帳戶,匯新臺幣 504 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 621200116141 號陳俊英帳戶,翌(12)日再從前述帳戶匯新臺幣 520 萬4250 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640970021079 號之陳俊英外幣帳戶內,然後於92 年6 月13日,從上開陳俊英外幣帳戶匯美金 15 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 8019231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92 年7 月2 日,吳景茂、陳俊英復從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陳俊英帳戶,匯新臺幣 650 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 70262548978 號陳俊英帳戶,另於同日存入新臺幣 650 萬元現金;然後從前述帳戶匯新臺幣691 萬3000 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702500988301 號之陳俊英外幣帳戶,再於 92 年7 月4 日,從前述外幣帳戶,匯美金20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8019231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92 年7 月4 日,吳景茂、陳俊英先自其等向李陳淑鉦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匯新臺幣 200 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 70262811075 號陳和昇帳戶內,再於同日從前述陳和昇帳戶提領新臺幣 200 萬元現金,並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 70262810990 號王麗霞帳戶內提領 143 萬8320 元,然後結購美金10 萬元,直接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 8019231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91 年10 月17 日,吳景茂、陳俊英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 70262808686 號吳泰德帳戶,轉美金7 萬4523.86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 70262548978 陳俊英帳戶內,再於 93 年4 月5 日,從前揭陳俊英帳戶匯新臺幣164 萬8000 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702500988301 號之陳俊英外幣帳戶內。另於93 年4 月14 日,吳淑珍請陳鎮慧,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號 52342216929600 號吳景茂外幣帳戶,匯美金 22 萬元至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之陳俊英外幣帳戶。然後於同(14)日,將前述兩筆款項合成美金 27 萬元,從陳俊英上揭外幣帳戶匯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 7100272 號之Awento Limited 帳戶內藏放。
吳淑珍另借用其母吳王霞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設帳號52345110365900 號帳戶供用,並於92 年3 月3 日,請陳鎮慧從吳王霞前述帳戶匯美金 10 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 8019231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吳淑珍透過其胞兄吳景茂開戶供用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 52345116929100 號新臺幣帳戶及52342216929600 號外幣帳戶洗錢之詳情如下(詳見附圖三: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匯款至國外之資金說明表;附圖四: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匯出資金流程圖):
91 年1 月7 日,贖回荷銀投信臺灣債券基金,從第一銀行營業部匯新臺幣 1030 萬1918 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52345116929100 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再於91 年1 月10 日,由吳淑珍指示陳鎮慧,從前述帳戶結購美金30 萬元,直接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 8019231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92 年6 月11 日,先從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570071351 號吳淑珍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700 萬元,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 52345116929100 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再於同(11)日轉存美金20 萬元(新臺幣693 萬6400 元)到吳景茂於同銀行之外幣帳戶內。92 年6 月12 日,又從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 00570071351 號吳淑珍帳戶,直接匯款新臺幣 900 萬元到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 52345116929100 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再轉存美金 25 萬元(新臺幣867 萬1250 元)到吳景茂於同銀行之外幣帳戶內。92 年6 月12 日,另將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金新臺幣2000萬元,從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匯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 52345116929100 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另於92 年6 月13 日,存入現金新臺幣100 萬元;再於92 年6 月13 日,轉存美金 15 萬元(新臺幣519 萬9600 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吳景茂之外幣帳戶內。92 年6 月13 日,再將新臺幣 700 萬元現金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52345116929100 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然後從前揭帳戶轉存美金 20 萬元(新臺幣693 萬1600 元)至上開銀行之吳景茂外幣帳戶內。
前揭四筆款項合計美金 80 萬元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 52342216929600 號吳景茂外幣帳戶後,吳淑珍隨即指示陳鎮慧將前述款項匯出國外: 92 年6 月16 日、92 年6 月17 日各匯美金10 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8019231 帳號之吳景茂帳戶內存放。92 年6 月16 日,匯出美金30 萬元至香港之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d Bank, Hong Kong)帳號44710666635 號之戶名Greenhouse Asia TechnologyCorporation 帳戶內。另於92 年6 月17 日匯出美金10萬元,92 年6 月18 日匯出美金20 萬元,均存入香港之渣打銀行帳號 447006 85092 號之戶名Masterline Holding Limited帳戶內。而上開匯入渣打銀行之美金60 萬元,係交由辜仲瑩、邱德馨代為處理,嗣再由辜仲瑩、邱德馨於 92年 10 月6 日及92 年10 月9 日,從香港之 KGI Asset MGT(Intl) Limited 及KGI Asia Limited 金融機構,將合計美金 60 萬元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7001318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扣除美金 20 元手續費,實際入帳為美金59 萬9980 元)藏匿之(辜仲瑩、邱德馨部分另行偵辦中)。
92 年6 月17 日,將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金新臺幣2700 萬元,從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匯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 52345116929100 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其中新臺幣700 萬元,於翌日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之吳淑珍帳戶內。另於 92 年6 月30 日,從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扁帽一族
有限公司帳戶,匯新臺幣 800 萬元至吳景茂之前述新臺幣帳戶;92 年8 月6 日,再從前述扁帽一族有限公司匯入新臺幣 500 萬元;其中,於92 年9 月1 日轉匯新臺幣900 萬元至吳淑珍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 068599003545 號之陳文彥帳戶內。而前述留存吳景茂新臺幣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於:
92 年6 月27 日轉存美金20 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吳景茂外幣帳戶內。92 年7 月2 日,再轉存美金20 萬元至前述吳景茂外幣帳戶內。 92 年7 月4 日,又轉存美金10萬元至上開吳景茂外幣帳戶。 92 年8 月18 日,再度轉存美金 20 萬元至吳景茂外幣帳戶內。上開存入吳景茂外幣帳戶內之美金,則由陳鎮慧依吳淑珍之指示,於: 92 年7 月2 日,匯美金20 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 8019231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存放。 92 年7 月7 日,又匯美金30 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吳景茂帳戶內。 92 年9 月15 日,匯美金20 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 7001318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92 年7 月11 日,存入美金1 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52342216929600 號之吳景茂外幣帳戶。92 年10 月21 日存入歐元現金 1 萬元 (折合美金1 萬6120 元)。93 年1 月6 日,再由陳鎮慧直接存入美金 20 萬元之現金。旋於93 年4 月14日,由陳鎮慧依吳淑珍之指示,將美金 22 萬元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 70250988301 號之陳俊英外幣帳戶,再由陳俊英結合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於同日將美金 27萬元匯至前述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 Awento Limited 帳戶內藏放。93 年4 月2 日,直接將現金新臺幣99 萬8000 元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 52345116929100 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
陳敏薰(另行偵辦中)於 93 年間將付款人臺灣銀行營業部、匯票號碼 HA0387888 號、金額新臺幣1000 萬元之匯票乙紙交予吳淑珍後,由吳淑珍透過蔡美利在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68500011151 號帳戶提示兌領後,再由蔡美利於 93 年4 月6 日至93 年4 月12 日間,從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 068018600050 號帳戶,先後分六次將合計新臺幣1000 萬元支票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吳景茂新臺幣帳戶內提示兌現。 93 年4 月12 日,將贖回之荷銀投信基金新臺幣2423 萬0240元匯入前述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另於 93 年11 月9 日,再將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金新臺幣 2794 萬1007 元亦匯進上揭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
93 年4 月2 日至93 年11 月9 日存入吳景茂新臺幣帳戶內之款項,嗣於後述時間分別轉存至吳景茂在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 52342216929600 號外幣帳戶: 93 年10 月27 日轉存美金 20 萬元。 93 年10 月28 日轉存美金20 萬元。 93 年11月 5 日轉存美金30 萬元。 93 年11 月8 日轉存美金20 萬元。
93 年11 月18 日轉存美金10 萬元。93 年12 月29 日轉存美金 20 萬元。 94 年1 月3 日轉存美金20 萬元。然後再從上述外幣帳戶,由陳鎮慧依吳淑珍之指示,於 93 年11 月10 日,將美金 90 萬1500 元匯至吳淑珍借用吳景茂名義開設之新加坡標準(旗)銀行(Standard Merch ant Bank Asia Limited Singapore)帳號124709 號帳戶內存放;另於94年 1 月3 日,再將美金50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藏放(吳景茂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戶情形詳如後述)。
94 年6 月17 日,直接存入美金3 萬元現金至吳景茂在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 52342216929600 號外幣帳戶內。94 年6月 28 日再分別存入美金1 萬元旅行支票及1 萬元現金。94 年7 月1 日,再存美金3 萬元旅行支票,94 年7 月4 日又再存入美金 3 萬元旅行支票。嗣於94 年8 月10 日,陳鎮慧再依吳淑
珍之指示,將前述合計美金 11 萬元匯入新加坡標準銀行帳號 124709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吳淑珍另借用吳景茂名義,從 Jardine Fleming Bank Limited之將所購買之金融商品贖回,得款美金24 萬0198.44 元,於 92 年9 月22 日匯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7001318 號之吳景茂帳戶藏放。旋於 92 年9 月23 日,再從上開Jardine Fleming Bank Limited 贖回所購買之金融商品,匯出美金13 萬9278.99 元至前述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吳景茂帳內藏放(詳見附圖五)。 、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洗錢至 Awento Limited 帳戶部分(詳見附圖五:海外銀行帳戶資金流程圖):
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8019231、7001318 帳號之吳景茂帳戶,在 91 年1 月10 日開始供作匯款洗錢之用前,已先陸續存入合計美金 225 萬6398.85 元( 87 年3 月2 日,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 4068335 號吳淑珍帳戶匯入美金20 萬0074.77 元; 87 年3 月2 日,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50034014 號吳王霞
帳戶匯入美金 50 萬6324.08 元; 88 年2 月19 日,從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王禎祥帳戶匯進美金 20 萬元; 88 年2 月19 日,從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陳和昇帳戶匯進美金 20 萬元;88 年2 月19 日,從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李陳淑鉦帳戶匯進美金 20 萬元; 88 年2 月20 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陳劉樹蘭帳戶匯進美金 20 萬元; 88 年2 月22 日,從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陳俊英帳戶匯進美金 20 萬元; 88 年8 月5日,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陳幸妤帳戶匯入美金 20 萬元;88年 8 月11 日,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吳景茂帳戶匯入美金10 萬元;88 年8 月19 日,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吳景茂帳戶匯入美金 10 萬元; 89 年7 月3 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邱麗華帳戶匯進美金 15 萬元)。
吳淑珍、吳景茂、陳俊英、陳鎮慧、蔡美利等人自 91 年1 月10 日起,陸續將陳水扁、吳淑珍共同貪污等重大犯罪所得,輾轉從國內及境外金融機構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藏匿之款項,計入在 90 年之前已先匯入之部分,總數為美金 555 萬5630.28 元。嗣Awento Limited 設立並於92 年12 月15 日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後,即由吳景茂依吳淑珍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入 Awento Limited 帳戶內藏匿,兼供投資理財之用:
92 年12 月19 日,轉入美金21 萬3000 元。
92 年12 月19 日,轉入美金4 萬4772.62 元。
92 年12 月19 日,轉入美金0.05 元。
92 年12 月26 日,轉入美金3915.86 元。
92 年12 月間,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532 萬424 元。
Awento Limited 帳戶,除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轉入之美金 555 萬5630.28 元,及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吳宗達、陳俊英帳戶合計匯入美金 32 萬元(詳前所述)外,另於 93 年6 月11 日從美林國際銀行蔡美利帳戶匯入美金400萬元,再於 93 年_____6 月14 日從美林國際銀行蔡銘哲帳戶匯入美金 200 萬元(蔡美利、蔡銘哲姊弟二人匯入之款項來源詳如後述)。總計洗入Awento Limited 帳戶內之款項為美金1187萬 5630.28 元。、以新加坡標準(旗)銀行吳景茂帳戶供洗錢部分(詳見附圖六:海外銀行帳戶資金流程圖):
長期為吳淑珍與吳景茂提供金融服務之理財專員葉玲玲於 93年間自荷蘭銀行退休,數月後轉赴標準銀行台北分行任職。吳淑珍與吳景茂基於續行洗錢之犯意,經葉玲玲之介紹,沿上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模式,於 93 年8 月30 日,以吳景茂為名而在新加坡標準銀行(Standard Merchant Bank〈Asia〉Limited.)開戶,帳號為124709 及124726 號,並以吳淑珍為有權簽章人。嗣並接受該銀行之安排,於 93 年10 月1日設立一家登記在澤西島之 Carman Trading Limited 公司,受益人登記吳淑珍、陳致中及陳幸妤等三人;一方面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戶,帳號 125081、125115 號,供作信託帳戶之用;另方面則藉以掩飾真正所有權人身分,以資藏匿犯罪不法所得。
吳景茂在新加坡標準銀行完成開戶手續後,隨即依吳淑珍之指示,將原存放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Awento Limited 公司帳戶內之多數款項,轉存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帳戶:
93 年9 月29 日,轉入美金250 萬元。
93 年10 月1 日,轉入美金31 萬3275.83 元
94 年4 月15 日,轉入美金26 萬元。
93 年9、10 月間,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869 萬80 15.55元。
93 年11 月10 日,吳景茂、陳俊英從其等向陳和昇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 640970015863 號帳戶,匯出美金35 萬元至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帳戶內。嗣經葉玲玲之協助,以陳俊英、陳和昇名義在新加坡標準銀行設立聯名帳戶供用,帳號為 125419、125420 號。旋於93 年12 月9 日,再從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將美金 35 萬元匯至前述陳俊英、陳和昇之聯名帳戶藏匿。
94 年1 月間,吳淑珍託請當時擔任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鄭深池,私下將新臺幣 5000 萬元兌換成美金,並規避國內正常外匯之管道而從海外直接匯入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帳戶。嗣鄭深池徵得江松溪、吳錫顯之協助,於 94年 1 月25 日,由江松溪從香港之HSBC Private Bank(Suisse)SA.HK 銀行帳號8010247528-0002 之帳戶,直接將美金50 萬元匯入吳淑珍指定之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內;另由吳錫顯於同(25)日,從設於HSBC Private Bank (Suisse)
SA.HK 銀行帳號8010246124-0001 之 Tradebest WorldwideLimited 帳戶,將美金100 萬元匯入前述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帳戶內藏匿(鄭深池、江松溪、吳錫顯部分另行偵辦)。
93 年4 月間,吳淑珍將新臺幣1700 萬元,輾轉透過其所借用之陳秀琴(陳水扁胞妹)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匯至蔡美利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再由蔡美利於 93 年4 月26 日轉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海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另於 93 年4 月23 日,吳淑珍再用沈孜音之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帳戶匯新臺幣 1700 萬元至前述海昇投資公司之帳戶;吳淑珍即以上開方式將新臺幣 3400 萬元交予辜仲瑩洗錢,再由辜仲瑩指示邱德馨以不詳管道匯入香港之上海匯豐銀行(HSBC)Corebridge Co.Limited 帳戶。嗣於93 年12月 31 日,從前述帳戶將美金50 萬元匯入瑞龍銀行(ClaridenBank Zurich)帳號12839-D 之郭淑珍帳戶(蔡銘哲代吳淑珍向郭銓慶借用之帳戶)內,繼而於 94 年1 月4 日,再匯出美金57 萬3000 元至上揭郭淑珍帳戶內。旋於94 年2 月1 日,再由不知情之郭淑珍從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 107 萬3000 元匯入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帳戶內存放。
蔡銘杰為協助吳淑珍將貪污犯罪所得款項匯至國外藏匿,而自行提供部分人頭帳戶供用。嗣吳淑珍於 94 年間託蔡銘杰將新臺幣 500 萬元匯出國外,蔡銘杰乃將新臺幣500 萬元分別存入不知情之其妻陳慧娟及員工陳文彥帳戶;再於 94 年7 月13日,從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 068599003545 號之陳文彥
帳戶,將新臺幣 125 萬元匯出,另以人頭帳戶轉入楊南平所提供設於香港標準銀行(Standard Merchant Bank〈Asia〉Limited,HK)之Mascot Hightech Corp.帳戶內,另於94 年6月 29 日及94 年7 月13 日,再從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68599003715 號之陳慧娟帳戶,分別將新臺幣200 萬及175 萬元匯出並以另外人頭帳戶轉入前開香港標準銀行之 Mascot HightechCorp.帳戶內。然後於94 年7 月8 日、94 年7 月27 日及94 年8 月23 日,依序從Mascot Hightech Corp.帳戶將美金3萬 0025 元、12 萬元、6900 元匯入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楊南平部分另行偵辦),嗣蔡銘杰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本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帳戶,除上述帳戶匯入之相關款項,及從吳景茂在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號 52342216929600 號之帳戶合計匯入美金 151 萬1500 元外;另於: 93 年10 月6 日,從蔡銘哲美林國際銀行(Merrill Lynch International
Bank Limited)帳號16V-10260 號帳戶匯入美金58 萬元。
93 年12 月9 日,從蔡銘哲、林碧婷在香港之標準銀行(Standard Bank Asia Limited, Hong Kong)帳號125231 號聯名帳戶,匯入美金 176 萬元;93 年12 月16 日匯入美金44 萬元;94年 6 月16 日匯入美金61 萬5000 元;94 年8 月11 日匯入美金57 萬元(蔡銘哲匯入款項之來源詳如後述)。總計洗入新加坡標
準銀行吳景茂帳戶內之款項,加計投資理財之獲利,總數最
多為美金 2043 萬1975.28 元。、從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洗錢至 Carman Trading Limited帳戶部分(詳見附圖六:海外銀行帳戶資金流程圖):
Carman Trading Limited 公司設立並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戶後,吳景茂即依吳淑珍之指示,將存在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內之多數款項,陸續轉至 Carman Trading Limited在新加坡標準銀行之 125081、1251 15 號帳戶藏匿,兼供投資理財之用:
93 年11 月12 日,轉入美金373 萬6486.09 元。
93 年11 月18 日,轉入美金34 萬9940 元。
93 年11 月18 日,轉入美金105 萬0170.73 元。
93 年12 月9 日,轉入美金141 萬0179.04 元。
93 年12 月23 日,轉入美金44 萬0166.83 元。
94 年1 月11 日,轉入美金50 萬0173.46 元。
94 年2 月4 日,轉入美金150 萬0586.33 元。
94 年2 月14 日,轉入美金107 萬3930.53 元。
94 年4 月18 日,轉入美金25 萬9980.50 元。
94 年6 月23 日,轉入美金61 萬5326.46 元。
94 年7 月22 日,轉入美金3 萬0059.81 元。
94 年8 月3 日,轉入美金12 萬0070 元。
94 年8 月18 日,轉入美金68 萬0424.44 元。
93 年10、11 月間,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791 萬1184.13
元。
Carman Trading Limited 公司帳戶,除從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轉入之前揭款項外;另於 93 年11 月22 日從蔡銘哲、林碧婷設於香港標準銀行帳號 125231 號之聯名帳戶匯入美金50 萬元(蔡銘哲匯入之款項來源詳如後述)。 、以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供洗錢部分(詳見附圖六、附圖七:海外銀行帳戶資金流程圖):受吳淑珍信任而長期提供金融服務之理財專員葉玲玲嗣因健
康因素而自標準銀行離職,有關吳淑珍、吳景茂海外資金理財業務,即改由時任標準銀行台北分行副總裁之徐立德接手負責。後因徐立德於 94 年間又自標準銀行離職而轉赴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工作。吳淑珍與吳景茂基於對理財專員徐
立德之信任及為續行隱匿業已洗至新加坡藏放之款項,乃決意隨徐立德至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開設新帳戶兼作理財。旋沿之前模式,於 94 年9 月15 日,以吳景茂為名而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Credit Suisse,Singapore)開戶,帳號為 33398 號,開戶時並同時登記吳淑珍為有權簽章者。惟因當時已有媒體爆料吳景茂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帳戶有問題,故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並不同意吳景茂設立信託帳戶,吳淑珍於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僅有以吳景
茂名義設立之個人帳戶,而未有信託帳戶。
吳淑珍在前揭時間以吳景茂名義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後,因其子陳致中業已自美學成返國,故就上開銀行之法律、信託及投資理財等事務,均由陳致中與理財專員徐立德直接洽談處理。
吳景茂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完成開戶手續後,即依吳淑珍之指示,陸續將原存放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內及Carman Tarding Limited 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存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吳景茂帳戶: 94 年12 月20 日,自Carman Tarding Ltd 帳戶轉入美金300 萬元。 94 年12 月20日,自 Carman Tarding Ltd 帳戶轉入歐元(EUR)159 萬4616.93 元,折合美金189 萬3747 元。 94 年12 月20 日,自Carman Tarding Ltd 帳戶轉入南非幣(ZAR)198 萬6200.61 元,折合美金 31 萬4481 元。 95 年3 月9 日,自Carman Tarding
Ltd 帳戶轉入美金48 萬7241.45 元。 94 年12 月至95 年2 月間,自 Carman Tarding Ltd 帳戶,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1285 萬6464 元。 95 年3 月31 日,自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轉入美金 23 萬8948.16 元。 95 年5 月15 日,自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轉入美金 93 萬7470.58 元。
吳景茂、陳俊英為配合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匯款,復由陳俊英向不知情之陳和昇借用名義,並以陳俊英、陳和昇聯名方式,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開設帳號 32927 號之帳戶供用。嗣蔡銘哲於 95 年1 月24 日,從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 32201 號帳戶匯美金15 萬元至前述陳俊英、陳和昇聯名帳戶內,再由吳景茂、陳俊英依吳淑珍之指示,於 95年 2 月8 日將美金15 萬元匯入吳景茂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藏匿。
原存放陳俊英、陳和昇在新加坡標準銀行帳號125419、125420 號帳戶內之美金35 萬元,於不詳時間轉存陳俊英、陳和昇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藏放。後因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將吳淑珍以吳景茂名義設立 CarmanTrust 公司,資產最高約達美金1600 萬元,相關資產疑為貪污所得等情,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經當時之調查局長葉盛茂將前述情資陳報總統陳水扁先生。而陳水扁、吳淑珍為恐藏匿新加坡之款項遭查覺,乃由陳致中通知理財專員徐立德,經徐立德請陳俊英簽署文件後,於 96 年2月 12 日,將陳俊英、陳和昇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美金 35 萬7562.19 元,全數轉入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吳景茂帳戶內,並於 96 年2 月14 日再轉至黃睿靚在瑞士之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帳戶內藏匿。、陳水扁、吳淑珍透過蔡銘哲、蔡美利、蔡銘杰及郭銓慶所提供帳戶洗錢部分(詳見附圖八:蔡銘哲、蔡美利、蔡銘杰美林國際銀行、標準銀行、瑞士信貸銀行、大華銀行相關帳戶資金流程圖):
蔡銘哲為隱匿其與陳水扁、吳淑珍共同貪污之款項,並協助陳水扁、吳淑珍將犯罪不法所得匯至國外藏放,除幫吳淑珍出面向亦同具洗錢犯意之郭銓慶借用其妹郭淑珍在瑞龍銀行(Clariden Bank Zurich)、香港之摩根史坦利銀行(Morgan
Stanley Asia Limited, Hong Kong)等帳戶供用,並請郭銓慶代覓其他人頭帳戶供作匯款之用外;復自行提供美林國際銀行(Merrill Lynch International Bank Limited)帳號 16V-10260 號蔡銘哲帳戶、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50
號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Credit Suisse,Singapore)帳號32201 號蔡銘哲帳戶、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 32173 號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香港標準銀行(Standard Bank Asia Limited, Hong Kong)帳號125231 號蔡銘哲、林碧婷聯名帳戶等銀行帳戶,做為轉匯洗錢之用。
蔡美利與吳淑珍為多年之同學兼好友,其為協助吳淑珍藏匿貪污等犯罪不法所得錢財,而基於洗錢之犯意,除幫吳淑珍自國內將部分犯罪所得輾轉匯至國外,復提供美林國際銀行帳號 16V-10261 號蔡美利帳戶及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55 號蔡美利、黃接意、黃思翰之聯名帳戶,做為吳淑珍犯罪所得錢財流竄洗錢之用。
吳淑珍為將其與陳水扁在國內共同貪污之不法款項匯至國外藏匿,而請蔡銘哲協助洗錢之情形如下:
93 年6 月間,吳淑珍請蔡銘哲將新臺幣4000 萬元匯出國外,旋蔡銘哲商請郭銓慶幫忙匯款,郭銓慶乃借用不知請之董恩賜、李慎一之銀行帳戶,分筆將新臺幣 4000 萬元結購美金而陸續匯入美林國際銀行帳號 16V-10260 號之蔡銘
哲帳戶內:
93 年6 月17 日,從董恩賜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帳戶結匯美金 28 萬7771.13 元。
93 年6 月18 日,從董恩賜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帳戶結匯美金 9 萬4865.10 元。
93 年6 月21 日,從董恩賜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帳戶結匯美金 10 萬6646.67 元。
93 年6 月24 日,從李慎一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帳戶結匯美金 39 萬9980 元。
93 年6 月25 日,從李慎一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帳戶結匯美金 29 萬7156.82 元。
93 年8 月間,蔡銘哲又將吳淑珍所交付之新臺幣2000 萬元轉請郭銓慶匯出國外,郭銓慶即向不知情之邱秀貞、洪民伍借用銀行帳戶,將前述新臺幣 2000 萬元結購美金匯至美林國際銀行帳號 16V-10260 號之蔡銘哲帳戶內:
93 年8 月31 日,從邱秀貞在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帳戶結匯美金 29 萬3469.51 元。
93 年8 月31 日,從洪民伍在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帳戶結匯美金 29 萬3469.51 元。
94 年5、6 月間,吳淑珍另行交付美金25 萬6000 元現鈔及美金 18 萬6000 元旅行支票(旅行支票部分係馬維辰暨其家人所致送),請蔡銘哲匯出國外,蔡銘哲乃又委請郭銓慶處理。就美金現鈔部分,郭銓慶因係力麗集團負責人,認該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人員常因業務出差,有使用美金現鈔之需要,而自行購入,並簽發:發票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發票日 94 年5 月26 日、金額新臺幣 309 萬元; 發票人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發票日 94 年5 月26 日、金額新臺幣 309 萬元; 發票人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銀行松江分行、發票日 94 年5 月26 日、金額新臺幣 86 萬5200 元等支票三紙,存入郭銓慶所使用之高雄銀行台北分行帳號 238210360812 號之王淇卿帳戶;另由裴慧娟於 94 年6 月1 日先將新臺幣現金86 萬5200 元存入該帳戶,再隨即自該帳戶提款新臺幣350 萬元匯至其個人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開戶而實際提供郭銓慶使用之帳戶,並於同日結購美金 11 萬1487.73 元,匯入蔡銘哲、林碧婷在香港標準銀行帳號 125231 號之聯名帳戶內。另就美金旅行支票部分,郭銓慶則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先於 94 年6月 6 日分別以王淇卿、林妙如、朱林徽光名義賣出各美金1萬 3000 元旅行支票,另以鍾莉燕名義賣出美金1 萬元旅行支票、裴慧娟名義賣出美金 1 萬5000 元旅行支票;繼而又於 94 年6 月15 日及6 月23 日分別以邱文珠、林秀玲、連美涓、詹淑津、蘇如妍、裴慧娟名義賣出各美金 1 萬5000 元旅行支票,所得之新臺幣均先匯入賣出旅行支票名義人各自於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所開立而供郭銓慶使用之帳戶,嗣即於各次賣出美金旅行支票後一、二日內全部匯入前述
王淇卿高雄銀銀台北分行帳戶,再分別於 94 年6 月9 日、14日、27 日以提領現金後匯款方式,轉入郭銓慶向不知情之邱秀貞、李慎一、洪民伍等人所借用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各新臺幣 300 萬元、340 萬元、381 萬3407 元,並由邱秀貞、李慎一、洪民伍分別於款項匯入當日即結購美金 9萬 5833.87 元、10 萬8181.38 元及12 萬1533.29 元,匯入蔡銘哲、林碧婷在香港標準銀行帳號 125231 號之聯名帳戶內(詳見附圖九:資金流程圖)。
從董恩賜、李慎一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及邱秀貞、洪民伍在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等帳戶,將新臺幣 6000 萬元結購美金匯入蔡銘哲在美林國際銀行帳號 16V-10260 號之帳戶後,蔡銘哲隨即於:
93 年7 月9 日將其中美金40 萬元匯入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50 號蔡銘哲、林碧婷聯名帳戶內,再依序轉匯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 32173 號蔡銘哲、林碧婷聯名帳戶及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 32201 號蔡銘哲帳戶,最後於 95 年1 月24 日,將其中美金15 萬元匯進吳淑珍所控管之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 32927 號之陳俊英、陳和昇聯名帳戶內,再轉匯至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93 年10 月6 日,將其中美金58 萬元直接匯進吳景茂在新加坡標準銀行帳號 124709 號帳戶內藏匿。
93 年11 月12 日,將美金60 萬元先行匯入香港標準銀行帳號 125231 號之蔡銘哲、林碧婷聯名帳戶內,再連同借用裴慧娟、邱秀貞、李慎一、洪民伍等帳戶匯入之美金 44萬2000 元,及郭銓慶為「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案而向吳淑珍行賄之美金 273 萬5500 元等款項,一併轉匯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及 Carman Trading Ltd 等帳戶藏匿。
吳淑珍利用其總統夫人之影響力,指示時任內政部長之余政憲,共同違背職務使力拓公司取得「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標案後,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為交付吳淑珍賄款,乃於 93 年5 月31 日至同年6 月16 日之間,將賄款新臺幣9180 萬9398 元,依當時匯率折合美金273 萬5500 元,從郭銓慶、郭
淑珍、裴慧娟、詹淑津等人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之帳戶,先行匯入郭淑珍在瑞龍銀行(Clariden Bank AG Zurich)帳號 12839 號之帳戶內存放。再於93 年12 月1 日,從前開郭淑珍帳戶,將美金 273 萬5500 元全數匯至蔡銘哲、林碧婷在香港之標準銀行帳號 125231 號帳戶內(詳見附圖十:郭銓慶為南港展覽館案支付 273 萬5500 美元資金流向)。嗣蔡銘哲復遵從吳淑珍之指示,將前揭賄款,連同透過郭銓慶借用董恩賜、李慎一、洪民伍、邱秀貞、裴慧娟等帳戶而轉匯前述蔡銘哲、林碧婷聯名帳戶內之相關款項,分別洗入新加坡標準銀行帳號 125081、125115 號之Carman Trading Limited 帳戶及帳號 124709、124726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匿:
93 年11 月22 日,匯美金50 萬元至Carman Trading Limited帳戶內。
93 年12 月9 日_______,匯美金176 萬元至吳景茂帳戶內。
93 年12 月16 日,匯美金44 萬元至吳景茂帳戶內。
94 年6 月16 日,匯美金61 萬5000 元至吳景茂帳戶內。
94 年8 月11 日,匯美金57 萬元至吳景茂帳戶內。
達裕公司得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等人之協助,順利出租出售「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土地而解決財務危機後,蔡銘哲即在上開案件進行期間,分次為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等人向達裕公司實際負責人辜成允收取合計美金 1198萬元賄款,並依吳淑珍之要求,為掩飾本件貪污賄款之資金流向,指示辜成允將相關賄款存入其向郭銓慶商借而供洗錢之用之郭淑珍在瑞龍銀行(Clariden Bank Zurich)帳號12839 號及摩根史坦利銀行(Morgan Stanley Asia Limited, Hong Kong)帳號16H3435 號等帳戶內(詳見附圖十一:辜成允為達裕龍潭土地案支付約新臺幣 4 億元之資金流向)。
旋辜成允於: 自 93 年1 月20 日至同年3 月2 日止,從香港上海匯豐銀行(HSBC,Hong Kong)帳號HK502377872 號之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ed 帳戶,匯出合計美金880萬元至郭淑珍在瑞龍銀行之帳戶內。 93 年3 月1 日,從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帳號 904130011913 號之蔡國嶼帳戶,匯出美金 50 萬元至郭淑珍在瑞龍銀行之前開帳戶內。 93年 3 月23 日及93 年4 月13 日,從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ed 帳戶,分別匯出美金150 萬及
118 萬元至郭淑珍在摩根史坦利銀行之前述帳戶內。
匯入郭淑珍在瑞龍銀行帳戶及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內合計美金 1198 萬元。除將部分款項匯回國內,用以歸還郭銓慶先前在國內交付蔡銘哲轉交吳淑珍之新臺幣 1 億元賄款外,尚應付給陳水扁、吳淑珍之美金 600 萬元,則於:
由具有洗錢犯意之蔡美利出借帳戶供用,再於 93 年5 月3日,從郭淑珍在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匯美金 100 萬元至美林國際銀行帳號 16V-10261 號之蔡美利帳戶內;另於 93 年5 月6 日,從郭淑珍之瑞龍銀行帳戶,分三筆匯出合計美金 300 萬元至前述美林國際銀行之蔡美利帳戶內。嗣於 93 年6 月11 日,蔡美利再將合計美金400 萬元匯入吳淑珍控管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 7100272 號之Awento Limited 信託公司帳戶內藏匿。
93 年5 月6 日,從郭淑珍之瑞龍銀行帳戶另匯美金227 萬5000 元至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60 號之蔡銘哲帳戶。再由蔡銘哲於 93 年6 月14 日將美金200 萬元轉匯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 7100272 號之Awento Limited 信託公
司帳戶內藏匿。至於蔡銘哲受分配之賄款美金 238 萬元,則於:
93 年4 月13 日,從郭淑珍之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匯美金149 萬元至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55 號之蔡美利、黃接意、黃思翰聯名帳戶內。再於 93 年4 月27 日,將其中一半之美金 74 萬5000 元匯至蔡銘哲在美林國際銀行帳號 16V-10260 號帳戶內存放;另外一半之美金74 萬5000元,則由蔡銘哲贈予蔡美利,而於同(27)日轉匯蔡美利在美林國際銀行帳號 16V-10261 號之帳戶內存放。
93 年4 月14 日,郭淑珍再匯美金89 萬元至蔡銘杰所提供之陳慧娟在美林銀行(Merrill Lynch Pierce Fenner& Smith Inc.)帳號16V-10239 號帳戶內存放。蔡銘哲所收受之前揭賄賂美金 238 萬元,嗣由蔡銘哲、蔡銘杰、蔡美利等人,於 97 年11 月12 日至97 年12 月4 日間,全數繳交本署扣案。 、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吳景茂、陳俊英等人共同將藏匿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款項洗錢至其他國家部分:
陳水扁、吳淑珍除前述業已輾轉洗至吳景茂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隱匿之款項外,迄至 95 年6 月間止,尚有至少新臺幣 7 億4000 萬元以上之來源不法現金(上開現金來源不法部分另行偵辦中),藏匿在以陳俊英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租用之保管室中。嗣因陳幸妤夫婿趙建銘涉嫌內線交易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即俗稱台開案),社會輿論譁然,且施明德亦發起「反貪腐倒扁」行動,即俗稱紅衫軍倒扁事件。陳水扁、吳淑珍為防藏匿在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中之鉅額現金遭查獲,乃先由陳水扁於 95 年6 月間,指示時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林德訓,出面洽請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團隊成員蔡鎮宇代為處理前述鉅額現金搬移藏匿事宜而遭拒後,繼而由吳淑珍商請杜麗萍(另行偵辦)會同吳景茂及陳俊英等數人,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鉅額現金新臺幣 7 億4000 萬元從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搬離他藏。
嗣吳淑珍因觸犯與陳水扁共同詐領國務機要費等罪嫌,而於95 年11 月3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繼而因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於 95 年12 月5 日及同年12 月11 日,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將吳淑珍以吳景茂名義設立 Carman Trust 公司,資產最高約達美金1600 萬元,相關資產疑為貪污所得等情,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並函明希望該洗錢防制中心將上開資料提供予審理吳淑珍涉嫌貪污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參處,惟當時之調查局長葉盛茂卻將前述情資直接陳報總統陳水扁先生。而陳水扁、吳淑珍為恐藏匿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貪污所得款項亦遭發覺,乃與陳致中、黃睿靚共同基於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致中、黃睿靚接手處理相關洗錢事宜:
於 95 年12 月15 日,陳致中為出國覓洽理財專業機構人士將藏匿瑞士信貸銀行吳景茂名下之帳款他移,不顧其母吳淑珍甫因國務機要費案件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出庭而昏倒就醫之情,仍於同日下午獨自從臺北搭機出境飛往東京,翌(16)日再由東京入境美國芝加哥轉紐約,後於同年月 19 日由芝加哥飛往東京,再於翌(20 日)從東京入境返國,用以隱藏曾從東京飛往美國洽事之行蹤。
嗣陳致中於前述返國翌(21)日,即由來臺之瑞士美林銀行人員前赴台中,協助黃睿靚辦理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Merrill Lynch Bank(Suisse)SA-Geneva〉開戶合約等手續。旋於 96 年2 月15 日完成開戶,由黃睿靚以《Sorbona 》及《Sorbona 》等代號,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分別開立帳號 464525、464528 等二個帳戶供用。
又陳致中、黃睿靚仿前述吳景茂透過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設立 Awento Limited 公司與透過新加坡標準銀行設立CarmenTrading Limited 公司等模式,由黃睿靚與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簽訂信託契約,委由該銀行於 96 年5 月間在開曼群島成立掛名之寶昌(Bouchon Ltd.)公司,並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開設號 467683 之投資帳戶及帳號467722 之儲蓄帳戶,供作信託資產理財之用,並藉以掩飾資產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而上開信託之主要受益人登記陳致中、黃睿靚子女及陳幸妤等人,另上揭寶昌信託公司之帳戶則授權陳致中為代理人,用以控管帳戶內所有資金之流向。
黃睿靚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辦理開戶後,陳致中隨即指示理財專員徐立德請陳俊英簽署文件,於 96 年2 月12 日將陳俊英、陳和昇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 32927 號帳戶內之美金 35 萬7562.19 元,全數轉入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 33398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再由吳淑珍指示吳景茂簽署取款文件,於 96 年2 月14 日,從前開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匯出美金 2094 萬6000 元,於翌(15)日存入黃睿靚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之《Sorbona 》帳戶內,另於 93 年3 月1 日,再匯出美金14 萬0232.62 元至《Sorbona 》
帳戶內。
寶昌公司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開戶後,於 96 年5 月21日,從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之黃睿靚帳戶,轉存美金約1100 萬元至寶昌公司在同銀行467683 帳號之投資帳戶內,另轉存美金 1000 萬元至帳號467722 號之儲蓄帳戶內。
又陳致中為分散資金被查獲之風險,另委由設於瑞士蘇黎士之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RBS Coutts Bank AG),於96 年9月 27 日為陳致中設立Galahad Management S.A Belize 公司,並以陳致中為受益人而在蘇格蘭庫斯銀行開戶,帳下經濟持有權仍屬陳致中所有。嗣陳致中於 96 年10 間某日,以署名《Evelyn Perkins》之電子郵件通知美林銀行旗下信託公司,撤銷原交付信託資金中之美金 1000 萬元,並於96 年11 月21日,將寶昌公司帳號 467722 號帳戶內之美金1000 萬元移轉至陳致中控制之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Coutts Bank)Galahad
Management S.A 帳戶內藏匿。
嗣因《Sorbona 》、《Sorbona 》、寶昌公司及Galahad Management S.A 等上開帳戶內有鉅額資金在短期內頻繁流動,且黃睿靚、陳致中對前述資金轉移之經濟背景,未能給予相關銀行合情之理由,乃經瑞士聯邦檢察署調查發現前開洗錢嫌疑,而於 97 年1 月9 日查扣(凍結)寶昌公司(BouchonLtd)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帳戶及Galahad Management S.A 公司在蘇格蘭皇家庫斯(Coutts Bank)銀行帳戶內合計約美金 2100 萬元之款項,並向我國司法當局(檢察機關)申請司法協助,而查獲上情(詳見附圖十二:資金流程圖)。 、陳水扁、吳淑珍隱匿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Awento Limit ed帳戶內剩餘賄款部分(詳見附圖十三:陳水扁、吳淑珍等利用吳景茂、黃睿靚等人名義開立海外銀行帳戶資金流程圖):
陳致中、黃睿靚隱藏在瑞士美林銀行及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合計約美金 2100 萬元遭瑞士聯邦檢察署查扣(凍結)之同時,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亦於 96 年12 月12 日及97 年1 月18 日,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將黃睿靚、陳致中疑涉洗錢之情資,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而上開洗錢犯罪資料復經時任調查局長之葉盛茂於 96 年12 月至97 年1、2 月間,再度向陳水扁陳報而洩漏之。
陳水扁、吳淑珍在獲悉上情後,明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 Ltd.公司帳戶中留存之美金191 萬8473.44 元,乃收自達裕公司實際負責人辜成允給付之賄款,竟冀圖湮滅前開事證,由陳水扁於 97 年2 月1 日在總統府召見吳澧培(另行偵辦中),告以有筆美金200 萬元捐款可供從事拓展臺灣國際外交之事務,吳澧培乃提供在香港開戶而設在英國之高盛國際銀行(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之四個帳戶,供陳水扁做為匯款之用。旋陳水扁、吳淑珍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吳淑珍簽署相關文件,於 97 年2 月21 日,從Awento Limited 帳戶各匯美金50 萬元至高盛國際銀行帳號011-22035-7、011-21840-1 之Angara Enterprises Group Ltd 公司帳戶及 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 公司帳戶內,另匯美金 41 萬8473.44 元至帳號011-22685-9 之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 公司帳戶內。陳水扁、吳淑珍二人即以上開方法,假捐款之名而將原留存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AwentoLimit ed 帳戶內之貪污所得款項美金191 萬8473.44 元全數匯出,並隨即於 97 年2 月29 日將Awento Limited 帳戶結清銷戶,用以湮滅曾用上開帳戶洗錢之事證。
嗣經本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查得上情,吳澧培乃於 97 年12 月4 日,將前揭款項匯回國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 07053008399 之吳澧培帳戶內,交由本署圈存查扣…..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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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小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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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水扁家族的罪行真是罄竹難書ㄚ
請民進黨靜下心看過起訴書 再開記者會
還沒看起訴書就馬上說 皆非事實 司法不公
這樣的惡行 只會讓更多人唾棄你們罷了